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文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毒偵字第21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施文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施文聰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有起訴書所 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及刑罰之執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 ,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應予以 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附件:107年度毒偵字第2140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