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閔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毒偵字第22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閔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謝閔智前有妨害性自主、公共危險、過失傷害及多次竊盜前 科,並曾①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 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2年8月27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 年度毒偵字第2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復於93年間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與另犯 之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96 年4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③於96年間,均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1年確定 ,嗣與另案所犯公共危險、過失傷害及多次竊盜等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762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9月確定,於102年1月28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 釋,執行殘刑1年5月6日,自102年11月8日起算執行,於104 年4月1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④於102年間,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50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1月及1年2月確定,並與另案所犯竊盜罪經本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48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 06年8月16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106年10月9日,嗣於 假釋期滿前之106年9月24日復犯施用一級毒品等案(嗣經本 院於107年7月20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986號為認罪協商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及於107年1月9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43號為認罪協商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1月在案)。
二、詎謝閔智猶不知悛悔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20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區○ ○路0段○○巷00號其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放在鋁箔紙上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約3分鐘後,復另行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一次。嗣因警察執行巡邏勤務時,於107年2月2日20日1 9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前盤查謝閔智,並 經徵得謝閔智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謝閔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閔智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37頁正、背面、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第91頁背面至第 92頁),並有警察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且被 告於上揭時地為警盤查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自願 尿液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務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 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 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信屬實。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即應逕為刑事處遇,毋庸再 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然若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先行送觀察、勒戒,並依其觀察、勒戒 結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定其是否施以強制戒治,於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始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而非直接加以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 之規定甚明。而考諸各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上開條例第20條 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 」其所稱「5年後再犯」,解釋上應僅限於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均未再為任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者,始足 當之;倘5年內曾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 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 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 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303號判決參照)。查,本 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前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依據上開說明,自應予論罪科刑 。
三、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實相符,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閔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二)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 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 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 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 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 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 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 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 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 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 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 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 累犯論。查,被告前於96年間,均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1年確定,嗣與另案所犯公
共危險、過失傷害及多次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7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 ,於102年1月28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5 月6日,自102年11月8日起算執行,於104年4月13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更維字第3578號執行卷內之執行指揮書 (見本院卷第73頁至7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更字第312號執行卷內之執行指揮書(甲)、法務部 矯正署臺中監獄104年3月3日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執更維字第3578號執行指揮書(甲)、法務部矯正 署臺中監獄受刑人縮短刑期總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執更維字第312號執行指揮書(甲)(見本院卷第76頁 至8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更護字第887 號執行卷內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假釋出欲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見本院卷第84頁至85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更維字第3578號執行卷 、103年度執更字第312號執行卷及106年度執更護字第887號 執行卷核閱無訛,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且其中已曾因 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並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有部分並已執行完畢在案,竟無 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 身心之行為,被告於警詢中雖矢口否認有本案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然於審理中能直承本案犯行,態度已有所改善 ,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7頁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表所載),自陳從事油漆工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勉持(見 本院卷第9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述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