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388號
TCDM,107,訴,1388,201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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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弘一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57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弘一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弘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並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罪嫌,業經被告坦承持有扣 案物,且扣案梅片達150顆,扣案咖啡包達1,010包且重量達 毛重13667.36公克,數量甚鉅,復有勘察被告行動電話之錄 音檔資料譯文、證人證述附卷可稽,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 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爰參酌被告前 後供述不一之情形、到案之證人游哲愷陳盛清於偵查中之 證述,又有互相附和之情形,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及 串證之可能,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 亡之虞、同條項第2款串證之虞、同條項第3款之所犯為最輕 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業於民國107年6月11日裁定執行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有證人證述、勘察 被告行動電話之錄音檔資料譯文、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附卷可 稽及含第一至四級毒品成分之梅片150顆、含第三級毒品成 分咖啡包1,010包扣案可佐,是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核其所 涉犯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 告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僅坦認單純持 有犯行,然依其持有毒品數量甚鉅,且依卷附勘察被告行動 電話之錄音檔資料譯文,已可見被告與證人等之對話內容涉 及毒品之暗語、金額、數量,參以檢察官已於本案準備程序 聲請傳喚證人,是被告與證人串證之可能性甚高,足見原羈



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另權衡本件扣案毒品數量,兼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及禁 止接見、通信,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故本院 認為被告等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之羈押原因均尚未消滅,且經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年9月11日 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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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