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欣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5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欣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 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 藥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11月1日晚上11時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王上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並約定見面,2人先相約在臺中巿清水區高美路上某公園見 面,再各自騎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所, 由被告將不詳重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無 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王上華施用。
㈡於106年11月10日晚上7時3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王上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 約定見面,2人先相約在臺中巿清水區某便利超商前見面, 再各自騎機車至被告同前住所,由被告將不詳重量之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 王上華施用。
㈢於106年11月25日晚上7時31分許至同日7時33分許,以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上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並約定見面,2人相約在被告同前住所見面, 由被告將不詳重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無 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王上華施用。
㈣於106年11月27日上午10時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王上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 約定見面,2人相約在被告同前住所見面,由被告將不詳重 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無償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供王上華施用。
㈤於106年12月3日晚上12時4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王上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 約定見面,2人先相約在臺中巿清水區某投幣洗衣店洗衣服 後,再各自騎機車至被告同前住所見面,由被告將不詳重量 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無償禁藥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供王上華施用。因認被告均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鄭欣倫係經檢察官於107年5月24日偵查終結提起 公訴,並於107年6月6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966號起訴書1份、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7年6月6日中檢宏潛107偵5966字第0000000000 號移送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頁),惟查,被告 已於107年7月31日死亡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1頁),足認被告於 檢察官起訴本案繫屬本院後已死亡,因訴訟主體已失其存在 ,屬起訴程序違反規定,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第307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