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251號
TCDM,107,訴,1251,2018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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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49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共陸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藥鏟壹支、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4列所載「而為警盤查 ,當場在」後應更正「而為警盤查,其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員警發覺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施用 海洛因之犯行,並帶同員警至」;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國 豪(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員警職務報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其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其有 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並帶同員警至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太吉利旅社」 101號房查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6.29公克) 及藥鏟1支、注射針筒1支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可憑,合於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起 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被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 科刑範圍如主文所示之內容;且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1493號
被 告 張國豪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號1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豪前於民國 8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88 年 3 月 2 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 治,於 89 年 5 月 26 日停止強制戒治行交付保護管束, 於 90 年 5 月 14 日期滿;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 5 年內之 9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另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 月,於 103 年 7 月 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7 年 3 月 12 日 8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 00 號「太吉利旅社」 101 號房,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放入針筒摻水稀釋,注射 於腳部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嗣於同日 8 時 40 分許,在上開「太吉利旅社」騎樓,因形跡可疑而 為警盤查,當場在上開「太吉利旅社」 101 號房扣得張國 豪所有之第一毒品海洛因 3 包(驗餘淨重共計 6.29 公克 )、注射針筒 1 支、藥鏟 1 支。復經警徵得張國豪同意, 於同日 10 時 40 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
│ │中之自白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2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
│ │107 年 3 月 27 濫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他命之│
│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事實。 │
│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
│ │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 │
│ │真實姓名對照表 │ │
├──┼──────────┼───────────┤
│3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證明被告所有之白色粉末│
│ │實驗室 107 年 4 月 │3 包經檢驗結果,均檢出│
│ │20 日調科壹字第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事實。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1. 被告曾經法院 │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裁送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
│ │表各 1 份 │,5 年內又犯他件施用毒│
│ │ │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 │ │徒刑確定之事實。2. 證 │
│ │ │明被告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 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 包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 1 支、藥鏟 1 支,請依刑 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蘇鎮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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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