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244號
107年度聲字第2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漢燊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曾玲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漢燊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捌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蔡漢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蔡漢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共同被告及被害人之證述可 證,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犯 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僅因與他人發生口角,即偕同共同被告 一同傷害被害人,於短時間內前後兩次犯行,且至被告住處 扣得改造衝鋒槍1 支、改造手槍2 支及子彈129 顆,槍彈數 量龐大,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3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民國107 年5 月25 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就本案傷害犯行部分,固 已與告訴人周俊義、周俊孝、蕭偉宏、鍾沛倫、許書豪達成 和解,並經告訴人5 人撤回告訴,有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 第2924號、第2925號、第2929號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各 1 份、聲請撤回告訴狀3 紙(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4 頁、 第106 頁至第111 頁)在卷可稽,然被告於103 年1 月1 日 、103 年11月30日,分別持鋁棒、棍子傷害他人之身體,因 告訴人撤回告訴,而分由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981號為不 受理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調偵緝字 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另於105 年12月21日,因持掃把、木 板傷害人之身體,經本院以107 年度中簡字第94號判決處拘 役50日確定;再於本案之106 年6 月9 日、106 年10月9 日 ,分別持手指虎、鐵棍等工具傷害他人身體;復於107 年 1 月21日,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傷害他人之身體,因告訴人撤 回告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2354號為不受理判決,此 有上開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資為憑,是除本案外,被告尚有多次持鋁棒、鐵棍、 棍子等工具傷害他人之情事,足徵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有事
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傷害犯罪之虞,且顯已對社會治安有 相當範圍及程度上侵害之虞;而被告於104 年間,因殺人未 遂案件,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經合法傳喚 拘提未到庭而遭通緝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供參,顯見已有逃亡之事實;況本案被告遭查獲持有改 造衝鋒槍1 支、改造手槍2 支及子彈129 顆,且有已擊發之 彈殼13顆,槍彈數量及火力均甚龐大,復有持以試射之情形 ,罪質尚非輕微,實難預期有輕判之可能,事涉重刑,被告 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若准以具保停止 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足認有逃亡之虞,實難以 輕微之具保方式代替羈押,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 ,而有羈押之必要。是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 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自107 年8 月25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三、至被告於107 年7 月2 日雖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意 旨詳如附件之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亦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請求准予具保代替羈押 ,惟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羈押之情形。從 而,渠等上開請求,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但書、第5 項、第220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