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183號
TCDM,107,訴,1183,201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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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8763號、107年度偵字第8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王冠智(綽號罐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 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持其所有之iPhone手機(插入0000000000號SIM 卡)上網 ,並以臉書內建之通訊軟體(臉書帳號為「伍貳零」)作為 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分別為下列各行為:
(一)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下午3 時前某時許,以臉書內建之 通訊軟體與陳重裕聯繫,並相約見面,而於同日下午3 時 在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與北中路口,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陳重裕,並向陳 重裕收取1000元價金。
(二)嗣因警員查獲陳重裕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據其 所供述之毒品來源,復於同年3月20日下午1時許,佯裝欲 向王冠智購買毒品,以臉書內建之通訊軟體撥打電話給王 冠智,並稱「要還錢」、「要還一千」、「跟上次一樣」 等語,王冠智即知悉陳重裕要向其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並約定於王冠智位在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378 巷50 號住處附近交易,然因王冠智與友人前去址設臺中市沙鹿 區向上路7 段之「303 檳榔攤」唱歌,故與陳重裕改約於 該「303 檳榔攤」前。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查緝警員在 抵達上開交易地點後,確認王冠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隨即經警員表明身分並當場加以逮捕而未遂, 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352公克)及手機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復經王冠智同 意搜索,在其上開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 0.1188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8763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8至21頁、第106 至108 頁、本院 卷第12頁、第33頁、第55至56頁)。上開事實欄一、(一 )部分,依證人陳重裕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伊是用臉書 之內建通話軟體與被告取得聯繫,相約於107 年1 月18日 下午3 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與北中路口,向被 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 27頁、第102 頁),經核證人陳重裕上開證述與被告自白 等細節均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有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陳重裕之事實,應堪認定。上開事實欄一、(二 )部分,依證人陳重裕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為配合警方 誘捕被告,伊於107 年3 月20日下午1 時11分許,警察借 伊手機登入臉書後,伊使用臉書的通話能打電話給被告, 被告稱「要還多少」,是指要拿多少錢的甲基安非他命;



伊回被告「還1000」,就是指要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伊說「和上次一樣」,是伊之前跟被告買過,要跟上次 一樣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後來伊與被告原本約2 小 時後在被告住處交易,但被告打電話給伊說要出去跟朋友 唱歌,因此改約到龍井交流道下向上路7 段的「303 檳榔 攤」前交易。伊待在車上、搖下車窗,拿出1000元紙鈔於 車窗外搖晃,被告就走過來與伊交易,當被告拿一團裡面 包有1 包裝有甲基安非他命包夾鍊袋的衛生紙給伊,警方 上前逮捕被告,因此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 0.44公克)等語(見偵卷一第38頁、第102 頁),核與被 告自白之情節相符。警方嗣經徵得被告同意後,前往被告 上開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55公克)。 此外,並有證人陳重裕協助警方誘捕王冠智FB通訊軟體對 話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臉書私訊擷圖、 執行搜索扣押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4 月2 日草療鑑字第1070300529號函鑑驗書附卷可查(見偵卷一 第40、42至44、47至49、55至62、118 頁),及被告所持 用之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 、甲基安非他命2 包扣案為憑。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公開 法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 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二)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 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 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 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 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 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 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 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 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 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 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 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



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 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 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 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 告與購毒者並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 ,自無費心自甘承受重典,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必要 ,尚且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陳:伊跟上手拿可以拿多 一點,可以留著自己吃,陳重裕知道伊有在施用毒品,所 以就直接跟伊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益 見其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以牟取量差之意圖甚明。(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 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 )意圖營利而販入,(2 ) 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 )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 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 ,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 )、(2 )販賣罪之著 手,至於(3 )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 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 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 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 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 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 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 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 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 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 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 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二),其 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而向證人陳重裕求售(詢問「還 要多少?」)之行為,實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其事後 出賣予證人陳重裕,因係警方授意證人陳重裕佯向被告購 買毒品,故僅形式上被告與證人陳重裕就毒品交易之意思 表示合致,但事實上其彼此間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 行為,而屬未遂。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就事實欄 一、(二)部分,雖已著手於上開販賣行為之實施,然因 佯裝購毒者自始即不具購買真意,而事實上無法達成真實 合意,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二)被告上開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係為供販賣之用 ,則其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 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 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 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 ,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 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 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就上開所示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既均已自白犯行,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規定之立法意 旨,係以立法方式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鼓勵被告供出 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 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指「供出來 源」,舉凡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 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 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 」,自當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毒 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於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 毒品之相關嫌犯,包括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 接前手,例如:製造、運送、販賣、轉讓該毒品予被告之 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 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766號判決)。查被告於107 年3 月20日為 警方查獲後,即供出其該次毒品來源為李岡叡,而李岡叡 業經警方查獲,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7 月6 日中檢宏誠107 偵 8763字第1079051515號函、107 年度偵字第13304 號起訴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49至50頁)。是被告就上開 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未遂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具有刑法第25條第2 項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減輕事由,依 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25條第 2 項遞予減輕其刑。
(六)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 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 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 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899 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794 號、77年度台上字第 438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 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 竟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法院得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分 別於「7 年以上至2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間量 刑,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單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 最低刑之7 年有期徒刑,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 情形,本院衡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之危害,依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以觀,認為被告所為,並 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之情形;且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法減輕其 刑後,既遂部分可量處最低刑度為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 ,故本院認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犯行, 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未遂部分更不待言), 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 及未遂,藉以牟利,獲取利益,對人體健康危害甚鉅,戕 害他人身體健康,甚而危害家庭及社會秩序,其實際之危 害程度非小,然因被告實際販賣之時間非長,販售及轉讓



之數量尚非鉅大,獲取之利益亦非鉅額,復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次數、所得 之財物、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自陳為高職肄業、曾從事粗工及宅急便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
三、沒收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陳重裕犯行,其已收取1000元價金,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未予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事實欄一、(二)未遂部分,被告既尚無實際取得價 金,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可言。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扣案之透明結晶 2 包,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 為0.1188公克、0.0352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7 年4 月2 日草療鑑字第1070300529號函鑑驗書在卷可 考(見偵卷一第118 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現場查獲者為被告該次 販賣之毒品,在其住處查扣者則為販賣所餘部分,亦據被 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該次犯行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 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 品,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扣案之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係被告所持用與購毒者陳重裕聯繫,供本案2 次犯行 所用,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依上開說明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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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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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事實欄一、(一)│王冠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 │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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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事實欄一、(二)│王冠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
│ │ │重零點壹壹捌捌公克、零點零參伍貳公克,含包裝│
│ │ │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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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