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126號
TCDM,107,訴,1126,2018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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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苡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門虹君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8
01、5005號),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苡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門虹君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七年七月十三日所成立一○七年度中司調字第三二七七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含金額、給付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向蔣敬畬支付損害賠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㈠、羅苡嘉門虹君依渠等之智識及生活經驗,足以預見將金融 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因帳戶所有 人名義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逃避警方追查, 作為犯罪匯款之工具;且依目前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規 定甚為便利,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需用,以自 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以掩飾資金流向之 必要,竟均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羅苡嘉於民國106 年10月13日上午10時52分許,接獲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自稱 「葉雅玲」之LINE電話,「葉雅玲」向羅苡嘉表示欲租用金 融帳戶作為線上博彩供會員兌匯使用,每本帳戶每期領新臺 幣(下同)3000元、月領18000 元,羅苡嘉遂於翌日某時許 ,在新竹縣中國科技大學之全家超商內,將其所申辦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宅配通寄送之方式 ,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明煌」之詐騙成員收受 ;門虹君則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 分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 該詐欺成員取得羅苡嘉門虹君上開金融帳戶等資料後,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之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蔣敬畬鄭成



、姜鈺馨、蘇品月、黃怡婷謝明惠等人,先後施以詐術, 致渠等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隨即 該款項遭詐欺成員提領一空,羅苡嘉門虹君以此方式幫助 上開詐欺者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
㈡、迨蔣敬畬鄭成炫、姜鈺馨、蘇品月、黃怡婷謝明惠等人 匯款後,上述款項遭詐欺者隨即遭詐欺者提領一空,蔣敬畬 等6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苡嘉門虹君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蔣敬畬、鄭承炫、姜鈺馨、蘇品月、黃怡婷謝明惠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告訴人蔣敬畬遭詐騙相關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 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聯邦銀 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員提款機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一第36頁至第47頁)、 告訴人鄭承炫遭詐騙相關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 警卷一第48頁至第52頁)、告訴人姜鈺馨遭詐騙相關資料即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 紙 、000000 MyCard( MyCard (特價95折起)銷售明細表3 紙 、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訂單詳請翻拍照片(警卷一第53頁至 第61頁正反面)、告訴人蘇品月遭詐騙資料即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 動櫃員提款機交易明細1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第63頁至第69頁)、告訴人黃怡婷遭詐騙相關資料即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提款機交易明細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聲拘卷第8 頁至第11 頁、第14頁至第20頁)、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分 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 卷二第19頁至第23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提款機交易 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第26頁至第32頁 )、告訴人謝明惠遭詐騙資料即新竹縣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4 紙、門虹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個資檢視、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手機撥出畫面翻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 卷二第34頁至第58頁)、被告門虹君羅苡嘉銀行帳戶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 年11月14 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111722號函暨檢送羅苡嘉開戶資料及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第93頁至第95頁)、國泰世華銀行商業 銀行太平銀行106 年11月17日國世太平字第1060000101號函 暨檢送門虹君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金融卡事故查詢、 交易查詢、約定帳號查詢(見警卷一第92頁至第101 頁)、 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106 年11月9 日國世太平字第106000 0096號函暨送門虹君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聲拘卷第 21頁至第2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06 年11月9 日國世太平字第1060000096號函暨門虹君開戶資料、歷史交 易明細(見警卷二第10頁至第1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 平分行106 年11月17日國世太平字第1060000101號函暨檢送 門虹君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聲拘卷二第20頁至第25頁) 可茲佐證。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經查,被告羅苡嘉應「葉雅玲」之要求,將所申請上開 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陳明煌」之成年男子收受;被告門虹君則以不 詳之方式交付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成員,使不知真實姓名、年籍已成年之詐欺者得使用上開帳 戶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蔣敬畬等人等人施以詐術,使彼 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因而分別轉帳款項至被告羅苡嘉門虹君上述帳戶內,被告等人所為顯然係分別參與詐欺取財 罪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 罪,或有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故應認被 告羅苡嘉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告訴人蔣敬畬鄭成 炫、姜鈺馨、蘇品月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門虹君就附表 一編號1 所示告訴人蔣敬畬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就附表一 編號5 、6 所示告訴人黃怡婷謝明惠之犯行,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門虹君對附 表一編號1 所示告訴人蔣敬畬所為之犯行,係犯幫助以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 明。
㈡、被告羅苡嘉提供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 詐欺者,作為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告訴人蔣敬畬等 人之工具使用,惟被告羅苡嘉僅有一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其以一行為分別侵害如附表二編 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告訴人蔣敬畬等4 人之不同財產法益, 而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門虹君則提供上開國 泰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者,為詐騙如附表一編 號1 、編號5 至6 所示告訴人蔣敬畬等人之工具使用,惟被 告羅苡嘉僅有一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 行為,其以一行為分別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 告訴人蔣敬畬等4 人之不同財產法益,而犯數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2 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均為幫助犯,分別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爰審酌被告羅苡嘉門虹君任意分別提供上述新光銀行、國 泰銀行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卡予他人使用,彼等無 視渠等之帳戶可能淪為犯罪之工具,不僅幫助犯罪者遂行其



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致受告訴人蔣敬畬鄭成炫、姜鈺馨、蘇品月、黃怡婷謝明惠等人受有如附 表一所載款項之損失,其金額非少,並考量被告2 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與告訴人蔣敬畬鄭成炫、姜鈺馨、蘇 品月、黃怡婷謝明惠等人達成調解,分別分期付款賠償或 已給付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失;被告羅苡嘉之部分,業已賠償 告訴人蔣敬畬鄭成炫、姜鈺馨、蘇品月等人之損失等節, 有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2402號、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24 01號、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2784號、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32 77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見本院 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84頁正反面、第88頁、第88頁之2 ) 可稽;被告門虹君與告訴人蔣敬畬達成調解,分期賠償告訴 人蔣敬畬1 萬元,及被告門虹君已賠償告訴人黃怡婷、謝明 惠等節,有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3277號、107 年度中司 調字第2403號、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2404號解程序筆錄、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見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第43頁正 反面、第87頁正反面、第88頁之2 )在卷可稽;且查無任何 證據證明被告2 人因本案有何犯罪所得,被告2 人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 ,且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及被告羅苡嘉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僅在 學校打工之工作經驗,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門虹君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士林夜市賣小吃之工作經驗,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㈤、查,被告2 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2 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罪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分別與告訴人蔣 敬畬、鄭成炫、姜鈺馨、蘇品月、黃怡婷謝明惠達成調解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已分期付款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足見渠 等顯有悔悟之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 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2 人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分別諭知被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為督促被告門虹君確 實依本院107 年度中司移調字第3277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 即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履行對告訴人蔣敬畬之損害賠償,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應依前揭如附 表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蔣敬畬於107 年8 月30日 前支付賠償款項。又上揭被告門虹君應對告訴人蔣敬畬給付



之損害賠償,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門虹君違反上揭負擔情節重大,檢察 官如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對被告門虹君緩刑宣告,併此指明。㈥、沒收部分:
雖告訴人蔣敬畬鄭成炫、姜鈺馨、蘇品月、黃怡婷及謝明 惠等人遭詐騙後,分別將上述款項匯入被告2 人所提供之上 述帳戶內,然前揭帳戶之上述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 後所得,被告2 人均未確實取得任何款項;且本院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 ,故亦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告訴人 │ 詐欺之經過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號│ │ │) │
├─┼────┼───────────┼───────────┤
│ │蔣敬畬 │詐欺成員於106 年10月17│蔣敬畬分別於同日16時38│
│1│ │日16時30分許,假冒旅行│分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
│ │ │社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1 萬9987元至羅苡嘉上開│
│ │ │予蔣敬畬,佯稱:因渠先│新光銀行帳戶;復於18時│
│ │ │前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15分、18時32分許,依指│
│ │ │,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以現金存入之方式,先│
│ │ │示操作更正,以取消分期│後存入2 萬8000元、1 萬│
│ │ │扣款云云,致蔣敬畬陷於│1985元至門虹君上開國泰│
│ │ │錯誤,於右揭時、地匯右│銀行帳戶內。 │
│ │ │揭款項至右開帳戶。 │ │
├─┼────┼───────────┼───────────┤
│2│鄭成炫 │詐欺成員於106 年10月17│鄭成炫於106 年10月17日│
│ │ │日17時12分許,假冒網路│18時53分許,依指示提款│
│ │ │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鄭│後,再以現金存入之方式│
│ │ │承炫,佯稱:因渠先前購│,存入1 萬9000元至羅苡│
│ │ │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嘉新光銀行帳戶內。 │
│ │ │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 │
│ │ │作更正,以取消分期扣款│ │
│ │ │云云,致鄭承炫陷於錯誤│ │
│ │ │,於右揭時、地匯右揭款│ │
│ │ │項至右開帳戶。 │ │
├─┼────┼───────────┼───────────┤
│3│姜鈺馨 │詐欺成員於106 年10月16│姜鈺馨於10 6年10月17日│
│ │ │日21時50分許,假冒網路│16時47分許,依指示轉出│
│ │ │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姜│1 萬120 元至羅苡嘉上開│
│ │ │鈺馨,佯稱:因渠先前購│新光銀行帳戶內。 │
│ │ │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 │




│ │ │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 │
│ │ │作更正,以取消分期扣款│ │
│ │ │云云,致姜鈺馨陷於錯誤│ │
│ │ │,於右揭時、地匯右揭款│ │
│ │ │項至右開帳戶。 │ │
├─┼────┼───────────┼───────────┤
│4│蘇品月 │詐欺成員於106 年10月17│蘇品月於106 年10月17日│
│ │ │日16時43分許,假冒網路│17時22分許,依指示轉出│
│ │ │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蘇│7112元至羅苡嘉上開新光│
│ │ │品月,佯稱:因渠先前購│銀行帳戶內。 │
│ │ │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 │
│ │ │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 │
│ │ │作更正,以取消分期扣款│ │
│ │ │云云,致蘇品月陷於錯誤│ │
│ │ │,於右揭時、地匯右揭款│ │
│ │ │項至右開帳戶。 │ │
├─┼────┼───────────┼───────────┤
│5│黃怡婷 │詐欺成員於106 年10月17│黃怡婷於106年10月17日 │
│ │ │日17時15分前某時許,在│17時15分許,依指示以自│
│ │ │網路上刊登虛偽販賣家電│動櫃員提款機匯款1 萬22│
│ │ │訊息,適黃怡婷瀏覽上開│00元至門虹君上開國泰銀
│ │ │訊息後信以為真,遂於右│行帳戶內。 │
│ │ │揭時、地匯右揭款項至右│ │
│ │ │開帳戶。 │ │
├─┼────┼───────────┼───────────┤
│6│謝明惠 │詐欺成員於106 年10月17│謝明惠於106 年10月17日│
│ │ │日18時29分前某時許,在│日18時29分許,依指示以│
│ │ │網路上刊登虛偽販賣電視│自動櫃員提款機匯款2 萬│
│ │ │訊息,適謝明惠瀏覽上開│7000元至門虹君上開國泰│
│ │ │訊息後信以為真,於右揭│銀行帳戶內。 │
│ │ │時、地匯右揭款項至右開│ │
│ │ │帳戶。 │ │
└─┴────┴───────────┴───────────┘
附表二:
㈠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3277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內容:一、相對人(即門虹君)願給付聲請人(即蔣敬畬)新臺幣(下 同)1萬元。給付方法:
1.於107 年8 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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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