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085號
TCDM,107,訴,1085,201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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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杰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495 號、第746 號、第922 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杰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杰峰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 度毒聲字第41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01 年8 月2 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 年8 月24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8 月22日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9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5 年內之102 年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 年度訴字第6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 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 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6 年11月1 日晚間7 、8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先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後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 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11月1 日晚間10 時45分許,吳杰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逆向停在臺中市后 里區三月路旁,為警攔查,經吳杰峰同意搜索而在駕駛座腳 踏墊上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殘渣袋1 個, 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6 年12月7 日上午7 、8 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 1 段331 巷12號古瑞旭住處,分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 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12月7 日上10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古瑞旭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吳杰峰,再經警徵得吳杰峰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㈢於106 年12月13日下午1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 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 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6 年12月13日下午1 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吳杰峰到場接受採集尿液 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杰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第40頁反面),另就犯罪事實㈠ 之犯罪事實,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毒偵字 第495 號卷第33頁正反面),且被告3 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 經分別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06 年1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 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495 號卷第22、25、26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 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 (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922 號卷第18、20、21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偵查八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 份(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746 號卷第20、21、22頁)附卷 可稽,復有職務報告2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本院106 年 度聲搜字第2533號搜索票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 張在 卷可稽(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495 號卷第12、16至18、21、 23、24頁、107 年度毒偵字第922 號卷第14、17頁),並有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 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 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 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 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 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於10 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414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8 月2 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 年8 月24日),並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8 月22日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9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 年內之102 年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 第6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案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本案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雖均逾5 年,惟被告已有上開「5 年內再犯」 之情形,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 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杰峰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前後3 次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 犯3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3 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且曾經法院判處罪刑後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 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 ,反社會性不高,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入 監之前在家裡幫忙做裝潢、收入新臺幣(下同)4 、5 萬元 、家裡沒有人需要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3 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部分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各罪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 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各罪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定之刑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殘渣袋1 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 3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 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如犯罪事實一、㈠│吳杰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所示 │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之殘渣袋壹個沒收。 │
├──┼────────┼──────────────┤
│ 2 │如犯罪事實一、㈡│吳杰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所示 │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如犯罪事實一、㈢│吳杰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所示 │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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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