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喬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7410號、第10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喬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曾喬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仍分別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扣案之內置SIM 卡門號0000-00000 0 號之行動電話1 支作為販賣之聯絡工具,為下列之行為, 嗣因門號0000-000000 號經施以通訊監察,復為警至臺中巿 神岡區東洲路233 號搜索而查獲:
㈠於民國106 年11月24日下午5 時46分許、晚上6 時38分許, 與李嘉栓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欲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李嘉栓隨即至曾喬麟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 號住處見面交易,由曾喬麟向李嘉栓收取新 臺幣(下同)3000元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 李嘉栓而完成交易。
㈡於106 年12月7 日上午10時5 分許,與李嘉栓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欲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李嘉栓隨即至曾喬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 見面交易,由曾喬麟向李嘉栓收取3000元並交付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李嘉栓而完成交易。
㈢於106 年12月23日晚上10時21分許,與李嘉栓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欲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李嘉栓隨即至曾喬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 見面交易,由曾喬麟向李嘉栓收取3000元並交付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李嘉栓而完成交易。
㈣於106 年10月19日下午12時53分許、下午1 時5 分許,與許 富米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欲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2 人隨即至臺中巿豐原火車站附近曾喬 麟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見面交易,由曾喬麟向許富米收取 1000元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許富米而完成 交易。
㈤於106 年11月5 日下午4 時53分許、下午5 時13分許,與許 富米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欲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曾喬麟隨即至臺中巿北區「蜜雪兒汽車 旅館」許富米休息之房間內與許富米見面交易,由曾喬麟向 許富米收取1000元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許 富米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曾喬麟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 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下列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 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 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李嘉栓、許富米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401 號搜索票(107 年度偵字第7410號卷1 《下 稱偵卷1 》第140 至141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 1 第142 至145 頁)、門號0000-000 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偵卷1 第169 至173 頁、107 年度偵字第7410號卷2 《下 稱偵卷2 》第6 頁、14至19頁)、李嘉栓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偵卷2 第22至25頁)在卷及內置SIM 卡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足堪採信。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 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 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 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
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 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 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 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 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 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 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 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 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 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 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 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與李嘉栓、許富米 並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 甘承受重典,而涉犯販賣毒品重罪之必要,是被告以1000至 30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其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要屬 無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5 次之犯 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5 次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㈣、㈤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偵卷2 第71頁正反面)、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被告於偵查中 先稱與李嘉栓係合資購毒,沒有賣過毒品給李嘉栓,又改稱 是送李嘉栓吃(偵卷2 第53頁反面、第71頁反面),均未對 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白,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本案尚無供出販賣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6月20日中檢宏潛107偵7410字第107 9046432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0頁),自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所 為均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並助長毒品氾濫;惟 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各 次販賣之數量、利益,及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扣案之內置 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供其販賣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9頁反 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所得財物,均為被告所有, 雖未扣案,然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各該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主刑及沒收 │
│號│ │ │
├─┼──────┼──────────────────┤
│1 │如犯罪事實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一、㈠ │扣案之內置SIM 卡門號0000-000000 號之│
│ │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如犯罪事實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一、㈡ │扣案之內置SIM 卡門號0000-000000 號之│
│ │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如犯罪事實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一、㈢ │扣案之內置SIM 卡門號0000-000000 號之│
│ │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如犯罪事實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一、㈣ │扣案之內置SIM 卡門號0000-000000 號之│
│ │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如犯罪事實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一、㈤ │扣案之內置SIM 卡門號0000-000000 號之│
│ │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