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吳泯錡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鄭嘉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7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899號),聲請交付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2 日,在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櫻花晶綻第一屆管理委員會」 中,向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傳送「不是人躲在臺北就可以 當主委」、「我跟你講你如果怕來台中開會的話,12月22號 那一天你乾脆就不要來了,我建議你乾脆請個保鑣來保護你 ,因為我們這裡的委員都是很恐怖喔」等語,被告行為顯然 已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原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處分竟未予起訴,實有以下違法之處: ⒈自被告所述「不然你就退出群組不要再說話了好不好」、 「…本社區有你來當主委真的很不幸真是倒了八輩子的霉 」、「我跟你講你如果怕來台中開會的話12月22號那一天 你乾脆就不要來了我建議你乾脆請個保鑣來保護你因為我 們這裡的委員都是很恐怖喔」等語,已可具體特定傳送訊 息之對象為聲請人,非僅係單純的對社區公共事務加以討 論,又「請個保鑣來保護你」等語,實難認係討論公共事 務加以而衍生之話語,且聲請人為女性,依社會一般觀念 衡量之,遭被告此等言語、舉動,亦應堪認係屬惡害之通 知,惟駁回再議處分竟認惡害之通知,應以個人群組傳送 對話,若以多人之群組傳送即不屬之,顯然增加無端之限 制並與常情不符,且罔顧聲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 ,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就此部分所為不起訴及 再議駁回之處分,難認妥適。
⒉又被告前於櫻花晶綻社區(下稱該社區)105年10月及11月 召開之兩次管委會會議時,屢次在開會時鬧場並一再爭執 想當主委一事,然未獲同意,被告因圖一己私利未果,遂 對聲請人懷恨在心,且被告於105年11月27日曾對聲請人 說出「…你要記得當初是你自己說要當主委,我們才可憐
你讓你當喔。」等語,可知被告對聲請人之言語用詞處處 充滿敵對意味,聲請人當下業僅係回覆「…重要事項變動 仍需經過會議正式立案討論決議後再予執行,絕不能如設 備委員所願,在未經正常程序,臨時起意要主委交印章。 」,然被告卻認為聲請人係故意不交出印章,而對告訴人 多有微詞,嗣被告於105年11月27日、28日仍持續不斷出 言恐嚇聲請人。是不起訴處分書認本件被告與聲請人間僅 係意見不合之爭吵,而非任何私人恩怨或私利與告訴人爭 執,顯與事實相違,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對此未為詳查,亦 嫌速斷。
㈡被告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強制之犯意,於106年2月12日上 午10時43分許,在該社區大廳內,見聲請人在櫃檯翻閱住戶 名冊,竟向聲請人恫稱「你給我注意一點」、「你給我出來 」、「你在做什麼」及「出來講」等語,並於聲請人心生畏 懼後撥打電話報警時,逕自掛斷聲請人之電話,對此被告顯 然有以具體惡害通知,使聲請人生畏怖心而阻止聲請人翻閱 名冊及報警,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未與起訴,實有 以下違誤:
⒈聲請人係因見有住戶車輛違規停放於社區前,為告知該住 戶將車輛停放至適當位置,而欲翻閱住戶名冊並通知該住 戶,經證人張基文於偵訊中供述明確,並非如被告所稱聲 請人係將住戶名冊及電話作為私人之用,不起訴處分書卻 逕認聲請人當下有與被告起爭執,實屬無中生有。而被告 無端以上開言語恫嚇聲請人,並於聲請人心生畏懼後撥打 電話報警時逕自掛斷電話之事實明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107年6月14日中市警勤字第1070044644號函在卷可稽, 是被告顯然有以具體惡害通知,阻止聲請人翻閱名冊,並 以強脅手段妨害聲請人撥打電話,其犯行明確;然原不起 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未予起訴,認事用法自難認妥適。 復駁回再議處分以證人張基文於偵訊中證稱:「被告當時 把電話按掉的意思是說公家的電話不要亂打」等情為可採 ,然被告於偵訊中亦供稱:「她(聲請人)要報警時,我 沒有掛她電話,是她自己掛的。」等語,顯見被告已自承 知悉聲請人手持電話係在報警,駁回再議處分卻採上開證 人張基文證述,而為與事實相反之認定,顯有證據上之理 由矛盾。
⒉退步言之,縱認證人張基文稱被告把電話按掉的意思是說 公家的電話不要亂打等情為真,然強制罪成立要件,祗以 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描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 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係以報警或使用公家電話為區分標準
,更非以員警隨後也到場處理,即否認被告犯罪行為時妨 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之事實。是當下聲請人不論係基於主委 身分打電話給住戶要求移車或係報警,被告按掉電話之行 為皆屬妨害聲請人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0 4條之強制罪,殆無疑義。
㈢被告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6年2月12日16時51分許, 在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大廳,向聲請人丟擲內褲,足以貶損 聲請人之名譽;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竟分別以「 被告既在返還禮物,本無何侮辱之犯意,自與刑法公然侮辱 之要件未合」、「被告之行未顧及禮節縱屬不當,然尚難認 為有何違法之處」,未慮及被告對身為女性之告訴人丟擲內 褲,顯係貶低女性之人格評價,認事用法難認妥當,詳言之 :
⒈證人徐瑞山於偵訊中證稱略以:伊不曉得被告丟擲東西物 品內容為何等語。然自該物品外觀,已可明確看出其為內 褲,此見告證3所示之實際物品即明(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511號卷第6至7頁),且從錄影內容 可知證人徐瑞山於被告丟擲內褲當下所處位置在被告身邊 並緊盯丟擲內褲過程數秒,必然知悉丟擲物品為內褲;另 聲請人於事發後隔天即已向證人徐瑞山索取上開過程影片 ,證人徐瑞山亦表示「明天會到社區,備份」等語在案, 有聲請人與證人徐瑞山之對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頁),足見證人徐瑞山確實知悉被告丟擲者為內褲,其 證述顯與事實不符,然偵查機關竟不查,逕採證人徐瑞山 偵訊中證述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
⒉另聲請人雖確實曾贈送被告太太內褲,然被告在社區大廳 20多人可見聞情況下,向聲請人丟擲內褲,在客觀上已足 以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並使其人格評價受到貶抑,且證人 徐瑞山亦為免被告繼續嘲弄告訴人而將告訴人推往他處, 顯然亦認被告此等舉動非為返還禮物該有之舉止,此與證 人徐瑞山證稱略以「我有告訴被告說都是住戶,要還東西 給人這樣感覺不好」等情相符。至證人徐瑞山雖於偵訊中 證述伊看到被告臉色不好,就把東西丟給聲請人,被告丟 了就走…而且也不能說是丟,因為櫃台與桌面上有距離, 要放東西一定有一個動作,肯定是無法直接放在桌子上。 等語,經聲請人親自以量尺丈量櫃台到桌面之距離後,櫃 台與桌面之實際距離僅有「35公分」,是證人徐瑞山所稱 「肯定是無法直接放在桌子上」之證詞,不值採信,然駁 回再議處分竟採證人徐瑞山上開顯然反於真實之供述,進
而與不起訴處分書分別以「被告之行未顧及禮節縱屬不當 ,然尚難認為有何違法之處」、「…與被告上開所辯內容 相符,被告既在返還禮物,本無何侮辱之犯意」等語,認 被告等行為與公然侮辱之要件未合,其認事用法顯然違背 經驗及論理法則。
⒊復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本不以實際上 確實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僅需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狀態下即為已足,本件被告手拿包裝透明塑膠袋的內 褲走向櫃台之過程,係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狀 態,是原處分稱「…其餘20人並非緊鄰在旁,更無法得知 被告當時放置何物在櫃檯桌面,難認被告有汙蔑聲請人之 意思…。」等語云云,似嫌速斷,非無研求之餘地。 ⒋最末,聲請人分別於於107年4月25日提出刑事陳報狀,請 求檢察官傳喚李揚清、韓沅錩為證人,以釐清案發時李揚 清以右手向韓沅錩示意,韓沅錩再揮動右上衣口袋示意被 告向聲請人丟擲內褲之舉動;另聲請人亦聲請傳喚被告太 太為證人,以說明內褲由被告歸還的用意;然偵查機關卻 未再次傳訊上開證人,即自認無傳喚必要性,進而駁回聲 請人再議之聲請,自難認已窮盡調查能事,已影響真實之 發現,駁回再議之處分難謂適法。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訴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107年2月 6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989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前開不起訴處分,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聲請再議 ,經該署檢察長於107年4月27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70號 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7年5月 4日付郵送達至聲請人之住所地,經本人收受等情,有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如 欲聲請交付審判,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即107年5月5日後10 日內為之,又因聲請人上開住所非屬本院管轄區域,依法院 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規定,需扣除在途期間5日, 故應於107年5月19日以前提出,又107年5月19、20日均為國 定假日,故應順2延日,是應於107年5月21日以前提出。本 件聲請人於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即委任張藝騰律師 於107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長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70號所為處分不服,聲 請交付審判,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 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 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 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 」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 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 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 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 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 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 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惟依卷 內證據仍不足認已跨越起訴之門檻,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 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 ,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 由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 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形式追訴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告訴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在址設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櫻花晶綻社區」分別擔任設備委員 及主任委員,詎被告竟分別為如下犯行:
⒈基於恐嚇致生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 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櫻花晶綻第一屆管理委員會」裡, 以文字向告訴人恫稱:「不是人躲在臺北就可以當主委」 、「我跟你講你如果怕來台中開會的話,12月22號那一天 你乾脆就不要來了,我建議你乾脆請個保鑣來保護你,因 為我們這裡的委員都是很恐怖喔」等語,使告訴人見到上 開文字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⒉基於恐嚇致生危害安全、強制等犯意,於106年2月12日10 時43分許,在該社區大廳內,見告訴人在櫃檯翻閱住戶名 冊,竟以右手食指指向告訴人恫稱:「你給我注意一點」 等語,再以右手手掌向告訴人揮舞並恫稱:「你給我出來 」等語,再將告訴人手中住戶名冊自告訴人手中搶走,丟 於櫃檯右側,經管理員重行將住戶名冊交給告訴人,被告 再次以右手食指指向告訴人恫稱:「你在做什麼」,後以 右手掌向告訴人揮舞並恫稱:「出來講」等語,告訴人聞 言,心生畏懼而以電話報警,再遭被告於告訴人撥號時掛 斷電話,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6年2月12日16時51分許,在該 社區大廳內,向告訴人丟擲內褲1件,使在場約20人得以 共聞共見,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以106年度偵字 第29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 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是第1屆的設備委員,委員共5位,只 有我住在社區,我傳上開文字沒有什麼意思,告訴人甲○○ 每次來開會,都不跟我們說話,我只是要向告訴人講如果要 來開會,就對社區提出意見,不是躲在臺北房子,因為告訴 人說她來開會都會害怕,我只是順著她的話講,不是要恐嚇 她。106年2月12日10時43分許,在社區大廳我跟告訴人講出 去要小心一點,是因為我們點交沒有處理好,還有一些工程 在做,告訴人拿的名冊是我們社區的個人資料,裡面也有我 的資料,我請她歸位,不然就是開會時再看,不要私人拿去 看,她要報警時,我沒有掛她電話,是她自己掛的。106年2 月12日16時51分許,在社區大廳內,因為告訴人曾送我太太 內褲,我太太不想要跟她見面,叫我還給她,我只是拿去還 她等語。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在社區群組內,因意見不合發生爭吵,被告 傳送如告訴意旨⒈之文字至群組內,有LINE群組對話照片
1 張在卷可參,固屬實在。然細譯上開文字:「不是人躲 在臺北就可以當主委」、「我跟你講你如果怕來台中開會 的話,12月22號那一天你乾脆就不要來了,我建議你乾脆 請個保鑣來保護你,因為我們這裡的委員都是很恐怖喔」 等內容,均屬一般人在爭吵時所使用之戲謔文字,並未見 有何具體惡害通知之情事,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 未符。況上開照片中,被告尚稱:「颱風天當天要處理事 情人也都躲在台北」、「做主委是要來關心社區的一些大 大小小的事情不是人躲在台北就可以來當主委」等文字, 顯見被告係因社區公共事務,與告訴人意見不合而生爭吵 ,並非因何私人恩怨或私利與告訴人爭執,是以,被告有 何必要對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亦非無疑。
⒉告訴意旨⒉認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等犯嫌,並提 出社區大廳監視器光碟1片為佐,然觀諸該光碟內容,並 未錄得聲音,僅見被告與告訴人在社區大廳有所爭執,即 認被告確對告訴人說:「你給我注意一點」、「你給我出 來」、「你在做什麼」或「出來講」等語,亦與一般人在 爭吵時之用語並無二致,並未見有何具體惡害通知之情, 難僅以告訴人主觀上有恐懼之感,即認被告涉有刑法恐嚇 危害安全罪責。至被告搶走名冊丟在櫃檯,據告訴人所稱 ,告訴人隨即又經管理員之手拿去,時間短暫,難見有何 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處;告訴人聲稱報警時遭被告掛電 話,既經被告否認,且錄影畫面中,員警隨後也到場處理 ,並未見被告有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處。
⒊至告訴意旨⒊所指公然侮辱部分,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 105年4月因為我在做襪子及內褲批發,我有送給被告太太 ,她也欣然接受,並向我說謝謝,沒想到是被告把內褲丟 給我等語,與被告上開所辯內容相符,被告既在返還禮物 ,本無何侮辱之犯意,自與刑法公然侮辱之要件未合。 ⒋綜上,被告是否涉有前開犯嫌尚有疑義,依罪疑有利被告 之刑事法原則,尚難論被告以前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不法情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 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不足。
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70號處 分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
⒈聲請人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聲請人指訴被告於Line 通訊軟體上傳送恐嚇之文字,而觀之聲請人提出之Line通 話內容截圖,可知被告係傳送到「櫻花晶綻第一屆管理委 員會」之通話群組,且該通話群組之後有「5」之註記, 表示該群組之成員共有5人,再觀之被告傳送上開文字之
前後對話內容,並非僅有被告與聲請人對話,尚有其他成 員加入對話,對話內容係對社區公共事務加以討論而衍生 之話語,乃是渠等間之意見不一致而有爭執,再者,若被 告果有對聲請人惡害之通知,則應係以個人的Line傳送對 話,而非以多人之群組對話傳送,足認被告應係因討論社 區之公共事務時意見不一致而為負面、情緒激烈之用語, 並非意在對聲請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有加害行為之言詞 使聲請人心生畏懼,要難遽令被告負擔恐嚇危害安全之罪 責。
⒉又聲請人指訴於106年2月12日10時43分許,在該社區大廳 內對伊恐嚇一節,經本署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資料,於畫 面顯示之當日10時43分40秒,聲請人與另2人坐在大廳沙 發區,聲請人起身走向櫃檯;於10時43分43秒,被告舉起 右手指向聲請人,聲請人繼續走向櫃檯站在證人張基文旁 邊,並翻閱文件;10時44分15秒,被告站在管理櫃檯前, 右手伸向櫃檯桌面往下按的動作後又走開。勘驗結果僅有 影像並無聲音。再傳喚在場證人亦即社區管理員張基文到 庭具結證稱:當時係因為有車輛違規停放在社區管理室門 口紅線,不清楚聲請人與被告當時說話內容,後來聲請人 有報警,聲請人認為她在執行主委的工作,被告妨礙她, 所以請警察來處理;聲請人為主委,拿住戶名冊要打電話 給住戶請其移車,被告當時把電話按掉的意思是說公家的 電話不要亂打等語。是以依監視錄影的影像資料,雖可見 被告舉起右手指向被告,但自影像中無法看出聲請人有何 畏懼之動作或表情,且從聲請人仍繼續走向管理櫃檯,翻 閱資料,可見聲請人當無何畏懼之情,否則可立即向在旁 之證人張基文反應,或返回沙發區,請求同坐在沙發之其 他2人協助,益徵被告之動作或言語並未有使聲請人到畏 懼之情形。且當時被告雖有以右手伸向櫃檯桌面往下按之 動作,然依證人張基文證述,當時被告之意在表示公家之 電話勿隨意撥打,並非阻止聲請人報警,就此聲請人認被 告係阻止其報警,似有誤會之處。
⒊再就同日16時51分許,聲請人指訴被告當眾向其丟擲內褲 一節,經本署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資料,現場約有20餘人 ,16時51分24秒,聲請人走向管理櫃檯內,16時51分29秒 ,被告手持透明塑膠袋包裝之內褲,走向聲請人,將該袋 子放在聲請人前方桌面後就轉身離開,證人徐瑞山在旁翻 閱文件,證人張基文未出現在錄影畫面。再經本署傳喚證 人徐瑞山到庭具結證稱:當時被告臉色不好看就把東西丟 給聲請人,丟了就走,我有告訴被告說都是住戶,要還東
西給人這樣感覺不好,也不能說被告是用丟的,因為櫃檯 與桌面有距離,放東西一定有一個動作,以這樣的距離肯 定無法直接放在桌子上,並不曉得該物品內容為何等語。 且就現場錄影資料,畫面顯示當時僅有聲請人在櫃檯內, 旁邊無其他人,證人徐瑞山站立在櫃檯外,面向聲請人, 其餘20餘人乃在櫃檯外,並無法看到櫃檯桌面情形,且櫃 檯檯面與桌面距離比電腦螢幕還高,依此高度,從櫃檯外 之檯面,以一般人之手臂長度並無法直接將東西放置在櫃 檯內桌面,此業經證人徐瑞山證述綦詳,且被告放置之內 褲雖係以透明塑膠袋包裝,但尚未到達使一般人顯而亦見 之地步,此由在旁之證人徐瑞山在第一時間並不知道塑膠 袋內為何物品可證。甚者,其餘之20餘人並非緊鄰在旁, 更無法得知被告當時放置何物在櫃檯桌面,難認被告有污 蔑聲請人之意思,聲請人請求再傳喚韓沅錩等證人,即無 必要,是以被告之行未顧及禮節縱屬不當,然尚難認為有 何違法之處,就其所為並不該當犯罪。
⒋揆諸首揭法律說明,原署檢察官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有何妨害自由等犯行,認事用法皆適當,核無違誤。本 件再議無理由。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 查:
㈠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就聲請意旨之理由,均經檢察官 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 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
㈡就聲請意旨關於被告於105年12月22日,在該社區通訊軟體 line群組中,向聲請人為如上述原告訴意旨⒈所載之言語, 而涉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 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所謂恐 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 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 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而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又通知之內 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 部內容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斷章取義遽為認定,且言語 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 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準此,刑法第305條
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基於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對於 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且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 安。至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語 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被害人 採取片斷,暨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以認 定構成恐嚇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 18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固曾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我建議你乾脆請個保鑣來保護你因為我們 這裡的委員都是很恐怖喔」及其它如告訴意旨⒈所載文字 訊息與聲請人,有該社區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對話截圖在 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511號卷 第5頁),然稽諸被告先後傳送訊息內容,自被告所述略 以「因為你(聲請人)本身也不會處理做什麼主委事情都 不會做連颱風天當天要處理事情人也都躲在台北…做主委 是要來關心社區的一些大大小小的事情不是人躲在台北就 可以來當主委」部分,可知被告對身為社區主委之聲請人 不至臺中參加社區會議乙節不滿,故有「…我跟你講你如 果怕來台中開會的話12月22號那一天你乾脆就不要來了我 建議你乾脆請個保鑣來保護你因為我們這裡的委員都是很 恐怖喔」等語。觀前開訊息脈絡,堪認被告真意係對聲請 人不處理社區事物及出席會議乙節不能認同,復表示自己 及其他委員對聲請人並無威脅性,故以上開與其本意相反 之字義諷刺聲請人,此與被告偵訊中供稱「我只是跟吳( 即聲請人)講如果要來開會,就對社區提出意見,不是躲 在台北房子,因為吳說她來開會都會害怕,我只是順著她 的意思講」等語相符,是由整段對話內容之前後脈絡,可 見雙方有所爭執,然被告上開所述並非無端,而係夾雜於 該社區管理委員會開會等社區事務中所為,此亦與被告選 擇在管理委員會群組中發言之行為相符,且被告所傳送訊 息內容,均並未表示對聲請人之何種法益為如何具體之不 法侵害,縱有失禮,被告所言至多屬諷刺聲請人,亦難遽 認被告即有聲請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是原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⒉另聲請意旨指摘駁回再議處分以惡害之通知,應以個人群 組傳送對話,若以多人之群組傳送即不屬惡害通知,前揭 論述顯然增加無端之限制並與常情不符云云;然細譯駁回 再議處分該部分論述,實係就被告傳送文字是否屬於惡害 通知乙節,依上開⒈說明,審酌被告為該語言之一切情形 。駁回再議處分係認:多人群組尚有其他成員將同時接收 、知悉被告所之傳送訊息;而相較於前開方式,以個人一
對一方式傳送訊息,方能避免他人介入,是本件被告若有 恐嚇之故意,在有上開方式得選擇情形下,應當選擇以一 對一之方式傳送個人訊息與聲請人,較符合常情。另衡酌 被告傳送上開訊息,均係就社區公共事務加以討論而衍生 ,業如上述,綜前情足認被告主觀上應係因討論社區之公 共事務時意見不一致而有上開負面、情緒激烈之用語,而 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未符,經偵查機關於駁回再議處分書 說明甚詳,是駁回再議處分既已就被告行為時一切情形綜 合審酌,認事用法亦無違背一般經驗、論理法則,聲請意 旨此部指摘,容有誤會。
⒊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曾於105年10月、11月之社區管委會會 議中,因未能獲選主委而對告訴人懷恨在心,並於105年1 1月27日、28日仍持續不斷出言恐嚇告訴人乙節,據此推 論被告對告訴人顯有敵意而有私人恩怨及利益糾紛,而非 單純之公共事務爭執,是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顯與事實相 違云云。然被告固曾於105年10月至11月間,以通訊軟體L ine於該社區之群組傳送訊息,有聲請人提出之對話截圖 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 議字第770號卷第22至24頁),然上開事實至多僅能證明 被告內心動機,而與被告本件被指訴恐嚇犯行之主觀故意 有別,被告內心之動機為何,與構成要件並無直接關聯。 況聲請意旨以被告因未獲選主委而對告訴人懷恨在心、被 告認聲請人故意不交出印章,而對聲請人多有微詞等情, 業經被告於該社區群組中表示否認(見同上卷第22頁), 卷內證據僅有聲請人單一指訴,尚難逕採聲請人所述為證 據。且被告所傳送上開訊息之時間係105年10月至11月28 日間,與聲請意旨指訴被告此部分犯行發生日期間隔20餘 日,與本案關聯性更顯薄弱,是聲請人所提出被告傳送與 聲請人上開訊息,既與本件犯行之構成要件無必要關聯性 ,原偵查檢察官未採用以對被告為不利認定,縱或未予調 查,均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均無不當,是聲請人持上開理由, 聲請交付審判,委無足採。
㈢就聲請意旨指訴被告於106年2月12日上午10時43分許,在該 社區大廳內,向聲請人為如告訴意旨⒉之恐嚇及強制犯行部 分:
⒈聲請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以被告與聲請人在社區大廳有 所爭執乙節,與事實不符,實則聲請人係見有車輛違規停 放於社區前,而欲翻閱住戶名冊通知違停住戶移車,此觀 證人張基文於偵訊中證述略以:聲請人要打電話給住戶,
被告不讓她打,後來聲請人有報警,因為聲請人認為她在 執行主委的工作,但被告妨礙她,所以請警察來處理,但 是被告把電話按掉的意思是說公家的電話不能亂打等語即 明,故不起訴處分書逕認聲請人當下有與被告起爭執,實 屬無中生有云云。然觀原不起處分書論述脈絡,其所載被 告及聲請人間有所爭執,僅係依證人張基文上開證述,就 被告與聲請人2人對聲請人得否翻閱住戶名冊、如何執行 主委職務、執行方法是否妥當等意見不合情形所為客觀描 述,亦與聲請意旨所述上開情節相符,益徵被告與聲請人 間確有各持己見、意見不合情形,故原不起訴處分據此推 論被告縱有對聲請人為上開言語,與一般人在爭吵時用語 並無二致,復未見有何具體惡害通知之情,自難僅以聲請 人主觀上表示其有恐懼之感,即認被告涉有刑法恐嚇危害 安全罪責,原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與一般論理、經驗法則 無違。
⒉又聲請意旨以被告於偵訊中已自承:其知悉聲請人手持電 話係在報警,駁回再議處分卻以被告當時僅在表示公家之 電話勿隨意撥打,並非阻止告訴人報警,駁回再議處分所 為認定,顯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云云。然查,被告於偵訊 中固稱「她(聲請人)要報警時,我沒有掛她電話,是她 自己掛的。」,然自偵訊中問答之脈絡觀之,被告所述「 她報警時」,應僅係用以作為被告陳述時特定時間點之方 法,難據此逕認被告係為自承表示,聲請意旨此部指摘, 尚嫌速斷。況被告是否知悉聲請人撥打電話係為報警乙節 ,與被告究係基於何種意思掛斷聲請人電話,及被告是否 有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之故意,係屬二事,縱使被告當時 確知聲請人正在打電話報警,被告亦可能係基於表示公家 電話不應隨便撥打意思而掛斷告訴人電話,尚不得徒憑主 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 除。是駁回再議處分以證人張基文證稱被告當時把電話按 掉的意思是說公家的電話不要亂打等語為可採,推斷被告 意思非在妨礙告訴人報警乙節,並據此認被告目的既僅在 表達公家電話不應隨便撥打,本意並非欲真正妨害告訴人 報警權利,而難以強制罪相繩,駁回再議處分之證據取捨 、認事用法均無違一般論理、經驗法則,聲請意旨此部指 摘,亦無理由。
⒊聲請意旨復以強制罪成立要件,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 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 係以報警或使用公家電話為區分標準,更非以員警隨後到 場處理,即否認被告犯罪行為時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之事
實。是不論聲請人當下持電話係為要求住戶移車或報警, 被告按掉電話之行為皆屬妨害聲請人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 ,已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云云。然按強制罪性質上 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可資判斷為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之 行為,範圍相當廣闊,因此外國立法例於強制罪之構成要 件適用上,乃設有違法性判斷之補充規定,俾對於範圍廣 泛之強制行為,為必要之限制。換言之,即在強制罪之規 定上必須設置其特有之阻卻違法事由,而使法官能將具有 強制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以其不具違法性為由,而 排除強制罪之成立(如德國刑法第240條尚設第2項:「若 暴力之運用或惡害之脅迫與其所欲達到之目的相較之下, 得視為可非難者,則其行為係違法」)。我國學者亦認強 制罪之成立應經上開違法性判斷(參閱林山田著,「刑法 各罪論(上)」,第174頁;陳志龍著「開放性構成要件 理論」,載臺大法學論叢第21卷第1期第141頁)。是強制 罪之構成要件,必須額外地探討「手段與目的之間的違法 關連」,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做為判定是否具有 違法性之標準。依據「手段與目的間之違法關連」理論, 對違法性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 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係社會倫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