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余唯菘
法定代理人 吳以晴
余俊達
代 理 人 王志文律師
被 告 涂品儀
郭家寧
陳郁青
廖彗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7年7月16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48
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醫偵字第5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意見第一點 記載:依病歷產程紀錄,民國105年1月2日08:15經內診檢 查發現產婦子宮頸口擴張5公分,11:35內診檢查發現子宮 頸口擴張無進展,維持5公分,按初產婦超過2小時子宮頸擴 張無進展,符合產程遲滯定義。本案醫療團隊於當日11:45 、11:46、12:13、12:15、12:18、12:22、12:38、12 :50及13:05判斷剖腹產時機正確,之後並持續以超音波檢 查及胎心音監測,符合醫療常規。惟被告郭家寧於偵訊中供 稱:產程遲滯係指子宮頸3公分後至少每1小時要開1公分, 否則會判斷符合剖腹產適應症,於10點45分時經判斷吳以晴 符合剖腹產適應症等語。對於產程遲滯時點,醫審會認為11 時45分時機正確與被告郭家寧判斷為10時45分相左。㈡、醫審會鑑定意見第二點記載:105年1月2日06:18產婦有胎 心音減速情形,降至約70bpm,隨後又恢復至約150bpm。惟 本件護理紀錄係記載:105年1月2日06:18胎心音減速,有 胎心音減速的情形,從000-000bpm下降至65-70bpm,並持續 180秒。而依據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全民健康保險 醫院婦產科審查注意事項第12點,係以「胎兒窘迫」作為剖 腹產之適應症,而胎兒窘迫係指在子宮無收縮之情況下,胎 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160次或少於100次且持續性者,或胎 兒心跳低於基礎心跳每分鐘30次且持續60秒以上者,而基礎 心跳係指000-000bpm,所以低於基礎心跳30次,就是低於12 0bpm長達60秒以上,就達剖腹適應症標準。是本件於上午6
點18分即已達剖腹產適應症標準。
㈢、醫審會鑑定意見第五點記載:105年1月2日08:15經內診檢 查發現產婦子宮頸口擴張5公分,11:35內診檢查發現子宮 頸擴張口無進展,維持5公分,按初產婦超過2小時子宮頸擴 張無進展,符合產程遲滯定義,11:45判斷剖腹產時機正確 ,符合醫療常規。惟倘依其認定,則本案105年1月2日08:1 5經內診檢查發現產婦子宮頸擴張5公分,該時點後子宮頸擴 張均無進展,則本案產程遲滯時點係2小時後之10時15分。二、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 487號全卷核閱結果:
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487號處 分書係於107年7月23日送達予聲請人余唯菘及其法定代理人 ,此有送達證書三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於 107年7月31日委任王志文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 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 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何銘、涂品儀為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婦產科主治醫師,被告郭家 寧為中國附醫婦產科住院醫師,被告陳郁青、廖彗汝、賴宥 柔為產房護理師,其等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吳以晴於105年1月2日4時55分許,因妊娠40週又3 天併陣痛,至中國附醫就診,同日13時8分許,因產程遲滯 ,由被告涂品儀施行緊急剖腹產手術,產下告訴人余唯菘, 因被告等疏於注意,告訴人余唯菘於105年7月,經判定為腦 性麻痺中度身心障礙,而於105年12月30日提出告訴。因認 被告何銘等6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重傷害罪 嫌(被告何銘及賴宥柔部分嗣經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具狀撤 回告訴)。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6年度醫偵字第5 3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 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 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 ,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 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 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依一般社會經驗 ,醫師在處理急診就醫民眾時,雖病患已主訴病況,而醫師 根據其所受訓練、專業知識及經驗,可較一般人更精準地判 斷出可能的病因,但仍須藉由生化檢驗、其他儀器協助,使 正確地找出病因,作有效的治療,而這些都是需要時間作觀 察,任何人都不能要求醫師一定要做到在最短的時間內,完 成最正確無誤的治療動作。而判斷的過程,甚至於治療的過 程,均有可能因為個人體質的差異,對於治療方式反應各有 不同,以至於病情的變化亦因人而異,有時變化的速度確實 會出乎醫師的預料,醫師在面臨到各該狀況時,自應依其專 業知識及經驗,作最有利於病患的處置,如已合於醫療常規 ,縱發生不幸的結果,仍屬不可抗力之事變,應屬意外,尚 難令醫師負過失責任。又按醫療行為複雜多樣,就屬明顯可 判之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或純屬醫療行為操作層面等 事項,診療醫師有所懈怠或疏虞,固難辭刑法上業務過失之 責任。但民、刑事責任規範目的不同,關於民、刑事過失責 任成立要件注意義務之判斷基準,原則上不必等量齊觀,基 於刑罰最後手段性、謙抑性之考量,有關刑事上之過失責任 之認定,應依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特別審慎為之。又於醫療 過程中,個別病患之具體疾病、病程進展及身體狀況等主、 客觀條件,原本不一,又不時急遽變化,尤其存在斟酌、取 捨之事項,如何選擇在最適當之時機,採取最有利於病患之 治療方式,本屬臨床專業醫師裁量、判斷之範疇;倘診療醫 師就此所為斟酌、取捨,確有所本,並無明顯輕率疏忽,或 顯著不合醫療常規之情,不能因診療醫師採擇其所認最適時 、有利於病患之治療方式,摒除其他,即謂其係懈怠或疏虞 ,有錯誤或延遲治療情事,而令其負刑法上之業務過失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0號判決參照)。 ⒉訊據被告涂品儀等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重傷害之犯行。經 查,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雖指訴:本件待產過程胎心音下降 ,被告郭家寧、陳郁青、廖彗汝未通報被告涂品儀,被告涂 品儀未到場,渠等均有過失;本件被告涂品儀對剖腹產適應 症時點、剖腹產時點之判斷有過失;告訴人余唯菘腦性麻痺 之結果與被告涂品儀等之過失,具有因果關係云云,惟本件 經送請醫審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略以:「(一)1.依護理紀錄 及相關胎心音紀錄,105年1月2日06:08胎心音降至70bpm, 隨後又恢復到約150bpm;06:18胎心音降至70bpm,隨後又 恢復至約150bpm;06:49胎心音降至80~90bpm,隨後又恢 復至140~150bpm;07:16胎心音降至70bpm,隨後又恢復至 130~140bpm;07:44胎心音降至60~70bpm,隨後又恢復至
140~150bpm;08:31胎心音降至85bpm,隨後又恢復至120 ~130bpm;08:37胎心音降至85bpm,隨後又恢復至140~15 0bpm;08:48胎心音降至65bpm,隨後又恢復至145~155bp m;09:15胎心音降至90bpm,隨後又恢復至140bpm;09:45 胎心音降至90 bpm,隨後又恢復至140~145bpm;10:10胎 心音降至90bpm,隨後又恢復至160bpm;10:21胎心音降至8 0bpm,隨後又恢復至140~145bpm;10:45胎心音降至90bpm ,隨後又恢復至150bpm;11:20胎心音降至65bpm,隨後又 恢復至120~130bpm。就上開時間點胎心音下降狀態而言, 若胎心音隨後有恢復正常(120~160bpm),則可以繼續監測 胎心音,本案經住院醫師醫療照護,予以內診檢查、給予氧 氣面罩供氧、左側躺及靜脈點滴輸液,符合醫療常規。2.依 病歷產程紀錄,105年1月2日08:15經內診檢查發現產婦子 宮頸口擴張5公分,11:35內診檢查發現子宮頸口擴張無進 展,維持5公分,按初產婦超過2小時子宮頸擴張無進展,符 合產程遲滯定義(參考資料1)。本案醫療團隊於當日11:4 5、11:46、12:13、12:15、12:18、12:22、12:38、1 2:50及13:05判斷剖腹產時機正確,之後並持續以超音波 檢查及胎心音監測,符合醫療常規。(二)1.105年1月2日06 :08胎心音降至70bpm,隨後又恢復至約150bpm;06:18胎 心音降至70bpm,隨後又恢復至約150bpm;06:49胎心音降 至80~90bpm,隨後又恢復至140~150bpm;07:16胎心音降 至70bpm,隨後又恢復至130~140bpm;07:44胎心音降至60 ~70bpm,隨後又恢復至140~150bpm;08:31胎心音降至85 bpm,隨後又恢復至120~130bpm;08:37胎心音降至85bpm ,隨後又恢復至140~150bpm;08:48胎心音降至65bpm,隨 後又恢復至145~155bpm;09:15胎心音降至90bpm,隨後又 恢復至140bpm;09:45胎心音降至90bpm,隨後又恢復至140 ~145bpm;10:10胎心音降至90bpm,隨後又恢復至160bpm ;10:21胎心音降至80bpm,隨後又恢復至140~145bpm;10 :45胎心音降至90bpm,隨後又恢復至150bpm;11:20胎心 音降至65bpm,隨後又恢復至120~130bpm。就上開時間點胎 心音下降狀態而言,若胎心音隨後有恢復正常(120~160bpm ),則可繼續監測胎心音、並給予氧氣面罩供氧及靜脈點滴 輸液。其胎心音觀察過程,依醫療常規,待產中可由住院醫 師及護理師照護,並向主治醫師報告,涂醫師得不須親自至 產房。2.依病歷產程紀錄,105年1月2日08:15經內診檢查 發現產婦子宮頸口擴張5公分,11:35內診檢查發現子宮頸 口擴張無進展,維持5公分,按初產婦超過2小時子宮頸擴張 無進展,符合產程遲滯(參考資料1)。本案醫療團隊於當
日11:45、11:46、12:13、12:15、12:18、12:22、12 :38及13:05判斷剖腹產時機正確,在此期間所為之建議剖 腹生產、超音波檢查與胎心音監測,符合醫療常規。(三)1. 依護理紀錄,105年1月2日06:18記載06:08產婦有胎心音 減速情形,由140~150bpm降至65~75bpm。2.依護理紀錄, 105年1月2日06:18產婦有胎心音減速情形,降至約70bpm, 隨後又恢復至150bpm,陳郁青護理師予以內診檢查,並告知 黃醫師後,給予氧氣面罩、產婦左側躺及點滴補充治療;復 於06:49產婦有胎心音減速情形,降至80~90bpm,隨後又 恢復至140~150bpm,予以內診檢查,並告知王醫師後,給 予氧氣面罩供氧、左側躺及靜脈點滴輸液;07:16產婦有胎 心音減速情形,降至70 bpm,隨後又恢復至130~140bpm, 給予氧氣面罩供氧、左側躺及靜脈點滴輸液;07:44產婦有 胎心音減速情形,降至60~70bpm,隨後又恢復至140~150b pm,予以內診檢查,並告知黃醫師後,其囑續觀察,給予氧 氣面罩供氧、左側躺及靜脈點滴輸液。承前,若胎心音恢復 正常(120~160 bpm),可繼續監測胎心音,陳護理師依醫囑 進行之上開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四)1.依護理紀錄,10 5年1月2日08:31記載產婦有胎心音減速情形,降至85bpm, 隨後又恢復至120~130bpm;08:37有胎心音減速情形,下 降至85bpm,隨後又恢復至140~150bpm;08:48有胎心音減 速情形,下降至65bpm,隨後又恢復至145~155bpm;09:15 有胎心音減速情形,下降至90bpm,隨後又恢復至140bpm;0 9:45有胎心音減速情形,下降至90bpm,隨後又恢復至140 ~145bpm;10:10有胎心音減速情形,下降至90bpm,隨後 又恢復至160bpm;10:21有胎心音減速情形,下降至80bpm ,隨後又恢復至140~145bpm;10:45有胎心音減速情形, 下降至90bpm,隨後又恢復至150bpm;11:20有胎心音減速 情形,下降至65bpm,隨後又恢復至120~130bpm。廖護理師 於上開胎心音下降時間點,均已告知郭醫師,其囑續觀察, 給予氧氣面罩供氧及靜脈點滴輸液。承前,若胎心音恢復正 常(120~160bpm),可繼續監測胎心音,廖護理師依醫囑處 置,符合醫療常規。2.依病歷紀錄,105年1月2日11:45並 無胎心音下降之紀錄,於11:55胎心音顯示為140bpm。郭醫 師以電話聯絡涂醫師,因產程過程無明顯進展及胎心音有減 速情形,故建議行剖腹生產,當時郭醫師亦有到場進行超音 波檢查,符合醫療常規。3.依護理紀錄,105年1月2日11:4 6郭醫師有到場並予以超音波檢查,胎心音約為110bpm,給 予氧氣面罩及點滴補充治療,符合醫療常規。4.依護理紀錄 ,105年1月2日12:05涂醫師探視產婦,並解釋病情,12:1
3有胎心音減速情形,由130~135bpm降至90bpm,並回復至1 20~125bpm;12:15有胎心音減速情形,下降至85bpm,維 持約1分鐘左右後,快速回復至120~125bpm;12:18至12: 38(含:12:18)期間,記載有胎心音減速情形,由135~140 bpm下降至85bpm,再回復至120~130bpm。廖護理師於上開 時間點,均已告知郭醫師,其囑續觀察,給予氧氣面罩及點 滴補充治療。承前,若胎心音恢復正常(120~160bpm),可 以繼續監測胎心音,廖護理師依醫囑處理,符合醫療常規。 5.依護理紀錄,105年1月2日12:50記載有胎心音減速情形 ,由115~120bpm降至60bpm,經郭醫師進行超音波檢查後, 結果發現有胎心音下降至90bpm,以電話聯繫涂醫師,囑執 行緊急剖腹生產,符合醫療常規。6.依病歷紀錄,105年1月 2日13:05記載有胎心音減速情形,下降至70~80bpm,護理 師並通知醫師執行緊急剖腹生產,13:08產婦因產程遲滯, 由涂醫師以緊急剖腹產為其接生,符合醫療常規。(五)依病 歷產程紀錄,105年1月2日08:15經內診檢查發現產婦子宮 頸口擴張5公分,11:35內診檢查發現子宮頸擴張口無進展 ,維持5公分,按初產婦超過2小時子宮頸擴張無進展,符合 產程遲滯定義(參考資料1),11:45判斷剖腹產時機正確, 符合醫療常規,12:50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胎心音緩慢情形 ,約90bpm,醫療團隊準備執行緊急剖腹生產,符合醫療常 規。(六)腦性麻痺原因複雜,可能來自生產前、中、後問題 ,如羊水過多、胎盤剝離、子宮胎兒生長遲緩、自發性早產 、胎位不正、嚴重或非嚴重胎兒缺陷、產後較慢啼哭(超過5 分鐘)、胎盤梗塞、羊膜炎及其他因素。待產中胎心音監測 之結果,並無證據支持可預測或減少腦性麻痺風險,本案嬰 兒腦性麻痺之結果與前開時點之醫療處置無關。(七)依病歷 紀錄,105年1月2日11:20及12:45手術前之2次超音波檢查 ,其結果並無發現有胎盤剝離之影像,依手術紀錄,13:06 發現有70~80%胎盤剝離,有急性大面積胎盤早期剝離之情 形。腦性麻痺原因複雜,可能來自生產前、中、後問題,如 前所述,而胎盤剝離僅為腦性麻痺眾多風險之一(參考資料 2),本案嬰兒腦性麻痺之結果與前開胎盤剝離難謂有關。 」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106年1月30日衛部醫字第10716608 16號函文暨該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涂品儀等進行治療等醫療措施,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之處。
⒊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到庭自承:105年3月23日覺得生產過程 醫生沒有盡到照顧責任,對中國附醫的說法有所懷疑,所以 申請病歷資料;105年2月4日出院前1、2天,向中國附醫聯
絡,表示不願意支付告訴人余唯菘之醫藥費,因為對告訴人 余唯菘的情況,中國附醫有責任;105年2月4日即認為醫生 有責任,胎心音下降很多次,醫生不來,護士不警覺;於10 5年3月23日申請其病歷,105年5月31日申請告訴人余唯菘病 歷等語,足徵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早於105年2月4日,即認 定醫生及護士有過失,是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5年2月4 日即已確知被告等為犯罪嫌疑人,及被告等之犯罪行為,故 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遲至105年12月30日始具狀向本署提出 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在卷足稽,業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 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再行追訴。
㈣、聲請人不服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⒈醫審會鑑定疏未針對被告郭家寧就產程遲滯時點(10時45分) 之判斷認定有無違反醫療常規,卻自為產程遲滯時點判斷( 11時35分),再以其判斷認定被告嗣後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顯無可採。
⒉被告郭家寧就產程遲滯時點之判斷顯有醫療疏失,且縱依其 就產程遲滯時點之判斷為10時45分,而醫審會鑑定所謂之11 點35分,則其產程遲滯時點1個小時後之11時45分始為告知 、安排剖腹產之準備及手術以及通知被告涂品儀主治醫師, 亦顯有遲誤,不符醫療常規。
⒊醫審會鑑定意見與本件護理紀錄、胎心音紀錄所示相左,顯 見醫審會鑑定意見漏未參酌本件證據資料,所為鑑定難認可 採。
⒋本件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聲請人之母吳以晴於本件醫療 事件發生後,整日為照顧聲請人往返於醫院之間,無暇亦無 能力探知為何會發生,亦無法確知被告等之醫療行為是否有 過失,僅係懷疑,直至聲請人之母與醫院開協調會時,經聲 請人之母要求,醫院於105年12月8日交付胎心音紀錄及護理 紀錄,經聲請人之母持以徵詢其他醫師意見後才確信造成原 因為待產期間聲請人之胎心不穩、心跳異常時,被告等人未 有積極之處置行為,遲至聲請人心跳監測消失,始緊急進行 剖腹生產手術,導致男嬰發生腦性麻痺等傷害,被告等應有 過失,隨即於105年12月30日提出告訴,並未逾告訴期間。㈤、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487號 處分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
⒈被告何銘、賴宥柔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 明文。依聲請人余唯菘之指訴,核被告何銘、賴宥柔2人所 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吳以晴業於106年2月
15日具狀撤回告訴(見醫他字第1號卷第86頁),聲請人就此 部分之再議聲請無理由。
⒉被告涂品儀、郭家寧、陳郁青、廖彗汝等人部分:告訴乃論 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 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 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 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 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 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意旨參照。聲 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吳以晴到庭陳稱:105年2月4日出院前1、 2天,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以下簡稱中國附醫)聯絡, 表示不願意支付聲請人余唯菘之醫藥費,因為對聲請人余唯 菘的情況,中國附醫有責任;105年2月4日即認為醫生有責 任,胎心音下降很多次,醫生不來,護士不警覺;於105年3 月23日申請其病歷,105年5月31日申請聲請人余唯菘病歷等 語,而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吳以晴先於105年2月4日聲請 人出院時拒絕支付聲請人之醫療費用,再於105年3月23日及 5月31日申請吳以晴、余唯菘之病歷,此有中國附醫函文在 卷可佐,核與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陳述相符。職是,雖聲請 人之法定代理人遲至同年12月8日及12月14日取得其餘病歷 資料(胎心音及護理紀錄),然聲請人之母吳以晴於聲請人出 院時已認為參與接生過程之醫師、護士未盡責,致聲請人出 生後即移往加護病房住院治療,除不願支付聲請人之醫療費 用外,亦於105年3月及5月分別申請取得母子2人之主要病歷 資料,知悉接生過程之主要負責醫師為涂品儀及郭家寧,縱 認105年2月4日時聲請人之母僅「懷疑」醫護人員有業務過 失傷害之罪嫌,但聲請人之母於其後之105年3月及5月間分 別申請母子2人之病歷,再於105年12月間取得其餘部分詳細 病歷資料,始知犯人而起算告訴乃論之期間之起時點,其於 105年12月30日提出告訴,尚屬合法。原處分認聲請人之告 訴逾告訴期間,尚有誤解。
⒊原署將本案全部病歷資料檢送請醫審會鑑定,醫審會鑑定意 見略以:「…依病歷產程紀錄,105年1月2日08:15經內診 檢查發現產婦子宮頸口擴張5公分,11:35內診檢查發現子 宮頸擴張口無進展,維持5公分,按初產婦超過2小時子宮頸 擴張無進展,符合產程遲滯定義,11:45判斷剖腹產時機正 確,符合醫療常規,12:50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胎心音緩慢 情形,約90bpm,醫療團隊準備執行緊急剖腹生產,符合醫 療常規。腦性麻痺原因複雜,可能來自生產前、中、後問題
,如羊水過多、胎盤剝離、子宮胎兒生長遲緩、自發性早產 、胎位不正、嚴重或非嚴重胎兒缺陷、產後較慢啼哭(超過5 分鐘)、胎盤梗塞、羊膜炎及其他因素。待產中胎心音監測 之結果,並無證據支持可預測或減少腦性麻痺風險,本案嬰 兒腦性麻痺之結果與前開時點之醫療處置無關。依病歷紀錄 ,105年1月2日11:20及12:45手術前之2次超音波檢查,其 結果並無發現有胎盤剝離之影像,依手術紀錄,13:06發現 有70~80%胎盤剝離,有急性大面積胎盤早期剝離之情形。 腦性麻痺原因複雜,可能來自生產前、中、後問題,如前所 述,而胎盤剝離僅為腦性麻痺眾多風險之一,本案嬰兒腦性 麻痺之結果與前開胎盤剝離難謂有關。」等語,認被告涂品 儀等進行治療等醫療措施,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之處 ,已兼就被告郭家寧就產程遲滯時點,是否進行剖腹手術時 點之判斷,認為符合醫療常規,且係依據卷附資料(含醫師 及護理紀錄)為鑑定,並無與卷內護理紀錄、胎心音紀錄相 左之處,且鑑定人為醫療專業機構,其鑑定結果,自堪採信 。
⒋依本件事證全體綜合觀察,原處分除上述二部分外,其餘核 無不當。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所指摘諸詞,均不足以動搖或 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聲請再議無理由。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 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 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 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 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 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 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 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 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 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 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
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 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參臺灣高等 法院91年4月25日第一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 旨)。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四、聲請人雖以上揭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㈠、被告郭家寧於偵訊中供稱:胎心音下降是有分等級的,分三 大類,第一大類是完全正常,每分鐘110到160下,合併變異 性佳,沒有減速情形,第二大類比較複雜,所以是排除一跟 三,第三大類是完全缺乏變異性,合併重複性的晚期減速, 或是變異性減速,或沒有回覆性的心跳過緩,或正旋波型, 第三類要立即剖腹產,立即是指30分鐘之內,而吳以晴屬於 第二大類,方式是子宮內的急救,就是點滴、氧氣、左側躺 ,其實已經對吳以晴進行子宮內的急救了,從8點多就開始 進行子宮內的急救,8點多子宮頸從3指到5指,明顯進展, 又是第一胎,還有其他方法可以協助,這些方法用過後,產 程進展不如預期,10點45分判斷符合健保剖腹產的適應症, 因為產程遲滯是指3公分後至少1小時要開1公分,但是吳以 晴沒有達到,所以判斷產程遲滯符合剖腹適應症,胎心音不 是只看胎心音數據,還要看臨床狀況,產程進展綜合判斷, 而且胎心音不是只看數據,要看波型,看有沒有回覆,我全 程都在產房,所有的胎心音我都有看過,所以從8點到10點4 5分間我都有看過,8點多開5公分,子宮頸70%,9點多沒有 變化,9點20打無痛,10點多內診開5公分,子宮頸變40%, 表示產程遲滯,符合剖腹產適應症,但未達第三級緊急剖腹 產。10點多開始跟家屬溝通,11點45分簽同意書,要簽完同 意書後才能到開刀房加刀,開刀房在簽完同意書才能開始開 刀準備,12點50分吳以晴到達第三級剖腹產,無回覆性心跳 過緩,開刀時間12點50分,從11點45分到12點50分都是第二 類的心跳,產程遲滯沒有規定開刀的時間,要看產程及開刀 房的設備人員,10點45分開始溝通,吳以晴的媽媽及婆婆沒 有一開始就決定剖腹產,所以到11點45分簽同意書,11點45 分簽同意書後才能通知開刀房,因為本醫院緊急刀很多,開 刀房沒辦法隨時為不確定的人保留,而且吳以晴當時是第二
級,所以會希望完全無菌,如果是緊急開刀,就沒辦法完全 無菌,必須立刻開刀,所以如果還沒到第三級,會希望開刀 房充分準備,避免剖腹產的後遺症,所以開刀準備時間沒有 太久等語(參醫他卷第84頁)。
㈡、依被告郭家寧前開所述足見:其係稱吳以晴當時胎心音下降 屬於第二大類情形,至10點45分,判斷符合健保剖腹產的適 應症,亦即符合健保給付之剖腹產條件,但條件滿足並經醫 師告知後,是否進行剖腹產,自仍須由產婦或其家屬決定, 直至12點50分,病程方進展至屬第三大類應立即於30分鐘內 進行緊急開刀剖腹產之情形(本件於13時8分進行剖腹產手 術)。又吳以晴原係準備陰道分娩(即自然生產),於產程 遲滯而狀況不是很緊急之下,一般人或會認為再努力等看看 ,產婦或家屬沒有馬上簽立剖腹產手術同意書,乃人之常情 ,是被告郭家寧供稱10點45分開始溝通,到11點45分簽同意 書(本件實際上係由余俊達於當日12時2分簽立剖腹產手術 同意書及全身麻醉同意書,參醫他卷第107、112頁),與常 情並無違背。從而,被告郭家寧之前開供述,與醫審會鑑定 意見記載:本案醫療團隊於當日11:45、11:46、12:13、 12:15、12:18、12:22、12:38、12:50及13:05判斷剖 腹產時機正確,之後並持續以超音波檢查及胎心音監測,符 合醫療常規,並無相左之處。至於刑事聲請交付審判㈡狀記 載:被告郭家寧供述係10點45分告知家屬符合剖腹產適應症 情形,吳以晴住院病程紀錄卻記載11點20分建議病人接受剖 腹產,護理紀錄記載11點45分建議家屬剖腹產,有前後不一 之情形。惟解說及等家屬或產婦考慮、做決定均需要時間, 事後做紀錄或陳述者只就該段時間之起點或中間點或終點予 以表示,乃極為常見之事,此從護理紀錄記載:「11點45分 ,個案經產科醫生涂品儀評估後,因產程過程無明顯進展及 胎心音有減速情形,故建議行剖腹生產,郭家寧醫師予以個 案及家屬解釋後,表示瞭解及接受,依醫囑給予下列處理。 」等字(參醫他卷第27頁),亦即記載涂品儀醫師之評估、 郭家寧醫師之解釋、家屬之瞭解等整個過程,而此過程自不 可能在「11點45分」之1分鐘內全部完成,及余俊達亦直至 12時2分才簽立剖腹產手術同意書(參醫他卷第112頁)等情 ,亦可得知。是前開各時間點,應係指同一件事情之始末, 非能分開視之。
㈢、吳以晴之護理紀錄除記載:105年1月2日06:18,有胎心音 減速的情形,從000-000bpm下降至65-70bpm,並持續180秒 (參醫他卷第19頁),也記載子宮收縮持續時間(秒):60 ,子宮收縮間隔時間(分):2-5,子宮收縮強度(mmhg)
:100等情(參醫他卷第19頁)。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理由 謂「依據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全民健康保險醫院婦 產科審查注意事項第12點,係以『胎兒窘迫』作為剖腹產之 適應症,而胎兒窘迫係指在子宮無收縮之情況下,胎心音圖 顯示每分鐘大於160次或少於100次且持續性者,或胎兒心跳 低於基礎心跳每分鐘30次且持續60秒以上者,…」,亦即健 保給付以「胎兒窘迫」作為剖腹產之適應症,係指在子宮無 收縮之情況下。但依據前開護理紀錄,吳以晴當時之子宮並 非處於無收縮之情況下,自與「胎兒窘迫」之條件不合,且 胎心音之後即回覆到150bpm,亦非屬被告郭家寧前開所述為 沒有回覆性的心跳過緩第三級緊急情形,是以當時醫師未判 定為剖腹產適應症之時點,應未違反醫療常規。五、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係就不起訴處分書及再 議駁回理由書已說明之事項,泛指其為違法或不當,置處分 書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 書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本院審查偵查卷內所 存之證據,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依上開說明, 自應認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