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3837號
TCDM,107,聲,3837,201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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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國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7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國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洪國洋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 照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 語。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 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 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41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 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 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裁定同此意旨)。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護照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 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 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 示之2 罪刑度之外部限制,並考量受刑人所為犯行時間雖接 近,但行為態樣相異,兼衡附表所示2 罪之法律目的、受刑 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 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洪國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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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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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詐欺 │護照條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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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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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 年5 月31日至│104 年6 月間某日│ │
│ │同年6 月3 日(聲│ │ │
│ │請書誤載為同年5 │ │ │
│ │月28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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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年 度 案 號│署104 年度偵字第│署107 年度偵字第│ │
│ │21902、21903、21│10893 號 │ │
│ │923、22814、2327│ │ │
│ │7、24338、24339 │ │ │
│ │、25235、28791、│ │ │
│ │29318、19582號、│ │ │
│ │105 年度少連偵字│ │ │
│ │第2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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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分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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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5年度原上訴字 │107 年度訴字第11│ │
│事實審│ │第21號 │0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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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5 年11月23日 │107 年7 月1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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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分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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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5 年度原上訴字│107 年度訴字第11│ │
│判 決│ │第21號 │0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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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5 年12月16日 │107 年8 月6 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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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 │
│、易服社會勞動之│(已執畢)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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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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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