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玉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字第11897號、107年度執聲字第268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孫玉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 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孫玉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 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就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孫玉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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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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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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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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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6.05.20 │106年9月2日上午8時20分許│
│ │ │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
│ │ │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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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 │
│年 度 案 號│度毒偵字第3330號 │度毒偵字第4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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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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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7年度簡字第533號 │ 107年度易字第602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7.04.30 │ 107.05.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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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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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7年度簡字第533號 │ 107年度易字第602號 │
│判 決├────┼────────────┼────────────┤
│ │判 決│ 107.05.28 │ 107.05.23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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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得社勞 │ 得易科、得社勞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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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 │
│ │度執字第8902號 │度執字第1189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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