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3767號
TCDM,107,聲,3767,201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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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767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父 張武治
被   告 張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取財等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91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武治(下稱聲請人)係被告張 彧(下稱被告)之父親,因被告痛風需看醫生取藥,懇請准 予被告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 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 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 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 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 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 羈押。
三、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 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 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 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 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聲 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 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此亦有最高 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 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之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 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 再而三反覆為之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 ,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 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



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 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 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 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 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 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 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 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 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 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 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 保障。
四、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詐欺取財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有卷內相關證據足以佐證,犯 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並有事 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然進行審 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7年5月21日 起執行羈押後,復經本院裁定自107年8月21日起,延長羈 押在案。
(二)茲查,本案固經本院於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 107年7月31日宣判,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2月,惟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 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 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件辯論終結、宣判後,仍 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本院認仍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觀諸被告本案犯罪之 歷程,被告犯罪之條件及原因並未有明顯之改善,其主觀 上法意識甚為薄弱,自制力不足,而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是其具有羈押之原因,且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 滅;暨本院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依被告犯罪之 情節,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犯罪情節不 輕,再以羈押確有助於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類犯罪,復難 認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與羈押具相同之有效性,且被告所 為,經衡量對他人造成之利益侵害與羈押相較亦無輕重失 衡之情形,是本件前開羈押之原因既仍存在,且該羈押之 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自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




(三)至於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述:因痛風需看醫生取 藥等語,惟查,臺中看守所均設有駐診醫師,收容人於進 入看守所會經由駐診醫師診查其身體狀況是否可以入所, 且亦許可收押之被告提供醫師之處方箋即可將其平日所服 用之藥物或注射之針劑攜入所內,且在看守所期間,駐診 醫師亦會根據被告所提出之慢性處方箋或身體狀況,繼續 開立相關藥物予被告服用,必要時,亦得羈押於病室;若 收容人經醫生評估病況需要至醫院治療,亦可直接戒護送 外醫治,此觀羈押法第7條之1、第22條,羈押法施行細則 第17、67、69條等規定即明,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 實。是故,就羈押之被告,身體健康之醫療、照顧,並無 妨礙,聲請人所稱之上揭情狀,尚不能認為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3款「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而無足 使本案羈押原因消滅,併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為被告之父親,其提出本件聲請,程序上固 無不合,惟其所提出停止羈押之理由,經核與上開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並不相符,又被告甫自107年8月21日經本院裁定延長羈押 在案,本件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無法以具保等手 段代替,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 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劉奕榔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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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