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3765號
TCDM,107,聲,3765,2018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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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7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弘一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訴
字第138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將之收押於 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使其與家庭 、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更對被告名譽、信用等人格權影響 重大,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最後手段,宜審慎從事。縱被告 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如無逃亡或滅 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要件 ,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性質,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 防禦權行使之限制,可能違背比例原則,故法院審查羈押有 無必要,應審酌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 無羈押必要性即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吳弘一對事實均 已供述甚詳,相關證人亦已於偵查中訊問完畢,無串證之虞 。被告於案發前有固定居所,平日與家人同住,幼子目前僅 1歲餘,母親則為身心障礙人士,均賴被告奉養照顧。被告 從事美髮業,技藝精湛,於業界素孚名聲,被告非行蹤不定 之人,更不能拋棄家人逃亡,故本件羈押原因不存在。本件 並無事證顯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性 ,依比例原則,非不得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 為此,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上開聲請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罪嫌,業經被告坦承持有扣案物 ,且扣案梅片達150顆,扣案咖啡包達1,010包且重量達毛重 13667. 36公克,數量甚鉅,復有勘察被告行動電話之錄音 檔資料譯文、證人證述附卷可稽,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爰參酌被告前後



供述不一之情形、到案之證人游哲愷陳盛清於偵查中之證 述,又有互相附和之情形,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及串 證之可能,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 之虞、同條項第2款串證之虞、同條項第3款之所犯為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業於民國107年6月11日裁定執行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按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第三級毒品罪,有證人證述、勘察被告行動電話之錄 音檔資料譯文、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附卷可稽及含第一至四級 毒品成分之梅片150顆、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1,010包扣 案可佐,是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核其所涉犯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刑罰執 行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僅坦認單純持有犯行,然依其持有 毒品數量甚鉅,且依卷附勘察被告行動電話之錄音檔資料譯 文,已可見被告與證人等之對話內容涉及毒品之暗語、金額 、數量,參以檢察官已於本案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證人,是被 告有與證人串證之虞。另權衡本件扣案毒品數量,兼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 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至被告雖執前詞解釋其因 家庭狀況、個人職業因素,必不會逃亡云云,惟並未說明如 何具體適用在本案羈押之情形以供本院衡酌,僅泛言其必無 逃亡之虞云云,尚不能做為其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此外, 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 ,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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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