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茂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茂坤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之情形,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 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 年度臺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聲請定執行 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 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 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 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 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 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 刑(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及司法院28年9 月13日院字 第1914號解釋參照),合先說明。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何茂坤犯如附表所示之行 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 不予併合處罰,保留被告(即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 ,更賦予被告(即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 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
四、查本件受刑人何茂坤因犯附表所示之案件,分別經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受刑人並就其所犯 全部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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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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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竊盜罪 │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
│ │ │ │及安全設備竊盜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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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 │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 │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 │
│ │徒刑6月 │徒刑2月15日 │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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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5年3月間某日至95年9月│95年8月20日 │95年8月29日 │
│ │初某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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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5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5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5年│
│年 度 案 號│度毒偵字第4133號、第 │度偵字第21627號 │度偵字第28075號 │
│ │4329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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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 │95年度訴字第3076號 │95年度中簡字第3235號 │96年度易字第106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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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95年11月27日 │95年11月30日 │96年5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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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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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95年度訴字第3076號 │95年度中簡字第3235號 │96年度易字第1067號 │
│判 決├────┼───────────┼───────────┼───────────┤
│ │判 決│95年12月18日 │95年12月25日 │96年7月2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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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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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6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6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6年│
│ │度執字第376號 │度執字第341號 │度執字第978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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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至3,業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8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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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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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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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 │ │ │
│ │徒刑1月1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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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5年11月13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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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 │ │
│年 度 案 號│年度偵字第41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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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 │107年度中簡字第42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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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7年3月6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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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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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7年度中簡字第420號 │ │ │
│判 決├────┼───────────┼───────────┼───────────┤
│ │判 決│107年4月9日 │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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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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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 │ │
│ │年度執字第814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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