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松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
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542號、107年度執
字第11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松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松柏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 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 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均係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罪 ,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 107年度執聲字第2542號卷第3頁至第6頁反面)。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 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 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情形,應逕予執行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 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