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3550號
TCDM,107,聲,3550,2018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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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文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文典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典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 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 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 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 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 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 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 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 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 ,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 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 )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台抗字第697號裁 判意旨足資參照。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 ,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 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 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 旨參照)。另按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 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 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 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張文典犯如附表編號6.所 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 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被告(即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更賦予被告(即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 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 刑人,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 條規定。
四、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1份附於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2506號執行卷宗(下稱 執行卷)可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7頁)。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 及6.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05年8月30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58 號、104年度易字第1105、1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 月、6月、7月、8月,附表編號1.至3.部分,另諭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5.及 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檢察官及被告均上訴,經臺 中高分院於106年3月21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773號、105年 度上易字第1290號判決,就附表編號6.與附表編號5.及6.應 執行刑部分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與附表編號5.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1.至3.及5.部分判決上訴駁 回,附表編號1.至3.及5.部分並於同日確定,附表編號6.部 分,被告再上訴,而於107年6月28日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 台上字第68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同日確定;附表編號4.所 示案件,經本院於106年7月13日以106年度簡字第70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並於106年8月14日確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另經 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9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亦有上開刑事判決 書及裁定書各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受刑人亦於107年7 月31日請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並簽名之臺中地檢署「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 於執行卷可稽。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雖前於106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雖前於106年11月29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前於106年12 月17日執行完畢,惟尚未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 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是 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原雖得易 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5.及6.所示 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 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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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 │有期徒刑5月,如易 │有期徒刑6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00元折算1日 │1,000元折算1日 │1,000元折算1日 │
│ │ │ │ │
├────────┼─────────┼─────────┼─────────┤
│犯 罪 日 期│103年5月1日 │103年5月19日 │103年5月20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3年度偵字第13358│103年度偵字第13358│103年度偵字第13358│
│ │號等 │號等 │號等 │
├─┬──────┼─────────┼─────────┼─────────┤
│最│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後│ │院 │院 │院 │
│事├──────┼─────────┼─────────┼─────────┤
│實│案 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77│105年度上訴字第177│105年度上訴字第177│
│審│ │3號等 │3號等 │3號等 │
│ ├──────┼─────────┼─────────┼─────────┤
│ │判 決 日 期│106年3月21日 │106年3月21日 │106年3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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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定│ │院 │院 │院 │
│判├──────┼─────────┼─────────┼─────────┤
│決│案 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77│105年度上訴字第177│105年度上訴字第177│
│ │ │3號等 │3號等 │3號等 │
│ │ │ │ │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6年3月21日 │106年3月21日 │106年3月21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106年度執字第6744 │106年度執字第6744 │106年度執字第6744 │
│ │號(已執畢) │號(已執畢) │號(已執畢) │
│ │ │ │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竊盜 │竊盜 │偽造文書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1,000元折算1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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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年5月9日 │104年5月10日 │101年1月1日~103年│
│ │ │ │5月2日間某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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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5年度偵字第24486│103年度偵字第13358│103年度偵字第13358│
│ │號 │號等 │號等 │
├─┬──────┼─────────┼─────────┼─────────┤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後│ │ │院 │院 │
│事├──────┼─────────┼─────────┼─────────┤
│實│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705號│105年度上訴字第 │105年度上訴字第 │
│審│ │ │1773號等 │1773號等 │
│ ├──────┼─────────┼─────────┼─────────┤
│ │判 決 日 期│106年7月13日 │106年3月21日 │106年3月21日 │
├─┼──────┼─────────┼─────────┼─────────┤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最高法院 │
│定│ │ │院 │ │
│判├──────┼─────────┼─────────┼─────────┤
│決│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705號│105年度上訴字第 │107年度台上字第 │
│ │ │ │1773號等 │681號 │
│ │ │ │ │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6年8月14日 │106年3月21日 │107年6月28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否 │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106年度執字第13190│106年度執字第6745 │107年度執字第11042│
│ │號(已執畢) │號(已執畢)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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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