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碧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碧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碧鳳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 至5 、8 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 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 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 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從而,受 刑人依修正後規定,因有第1 項但書各款情形,不得併合處 罰,而得維持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外,同時取得 請求檢察官依同法第51條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亦即 在有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是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 執行刑,取決於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 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同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對受刑人定刑之依據。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柯碧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 以106 年度易字第674 號、105 年度訴緝字第317 號、106 年度訴字第479 、677 號、106 年度訴字第2092號、第711 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 1 至12所示之各罪曾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914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0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4 份、107 年 度聲字第1914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 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 2 項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 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