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見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見湖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見湖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 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 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 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 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 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 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 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 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 ,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 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 )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台抗字第697號裁 判意旨足資參照。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
,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 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 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 旨參照)。另按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 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 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 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查本件受刑人洪見湖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9 -11、12-13頁)。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7日以105年度易字第42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及有 期徒刑7月(判2次),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被告配偶上訴,經臺中高分院於106年1月17日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10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次),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 同日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07年4月3日 以106年度交訴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7年 6 月7日確定,亦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9-11、12 -13頁)。受刑人亦於107年7月10日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有 受刑人請求並簽名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頁)。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前 於106年6月8日執行完畢,惟尚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仍應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 之刑。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原雖 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 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 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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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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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竊盜 │肇事逃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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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3次),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 │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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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10月16日~104年11月│105年5月28日 │
│ │2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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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 │
│ 年 度 案 號 │度偵字第29445號 │度撤緩偵字第40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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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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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102號 │106年度交訴字第420號 │
│事實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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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6年1月17日 │107年4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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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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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102號 │106年度交訴字第420號 │
│判 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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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6年1月17日 │107年6月7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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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不得易科罰金 │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得易服社會勞動 │
│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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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 │
│ │度執字第3192號(已執畢)│度執字第101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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