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3140號
TCDM,107,聲,3140,201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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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140號
聲請人即被告 鞠金雷律師
之選任辯護人
被   告 翁麒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0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被告翁麒昌因涉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害致死罪,前經 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0日,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並執行羈押及禁 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於審理中詰問證人後,於107年7月23 日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並經裁定羈押期間自107年8 月10日延長2月。
三、本院審酌被告翁麒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其所犯重傷害致死 罪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 上開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 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又被告翁麒昌犯罪 後即由同案被告劉鎮誠搭載其一同逃離現場,且嗣經警電話 通知被告翁麒昌到案說明製作傷害致死筆錄,被告翁麒昌電 話0000000000轉語音信箱,再經警至翁麒昌住居所即臺中市 ○○區○○路000號9樓之9及臺中市○○區○○○街0號,被 告翁麒昌均未在家,警察於宜欣七街2號有遇到被告翁麒昌 胞兄,其稱翁麒昌於昨晚( 107年03月05日)便駕駛翁麒昌胞 兄車輛外出至今連絡不上,不知去向等節,有警察職務報告 在卷可稽(見聲拘卷第3頁),亦徵被告翁麒昌犯罪後確曾產 生逃避刑罰之意,且基於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 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翁麒昌維持羈押 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翁麒昌關於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 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 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被告羈押尚屬適 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仍認為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嫌疑、法定羈押事由、羈押之必 要且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認為本件羈押之 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聲請人所提上開 事由並無法使羈押原因歸於消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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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