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洵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107年度
簡字第3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72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 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林洵生上訴理由略以:伊係向證人林金龍借用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為證人 林金龍之母親林陳阿雪所有,伊借用系爭車輛已逾1年,伊 有給付租金;嗣證人林金龍於106年1月26日時要求伊於翌( 27)日0時許以前歸還系爭車輛,伊請求證人林金龍寬限至 伊找到代步工具時再行返還;伊未收到告訴人邱婉甄傳送的 簡訊或LINE內容,伊因故失去穩定的工作收入,方未能依調 解條件如期履行,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等語。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點向證人林金龍借用系爭車輛 ,且證人林金龍有於106年1月26日要求伊於翌(27)0時許 之前將系爭車輛歸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 並辯稱:證人林金龍及告訴人要求伊返還系爭車輛之期限僅 4小時左右,時間窘迫,伊也有拜託證人林金龍給予寬限期 ,伊只是一時不還,並無侵占之主觀犯意云云。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且已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而成立,復已給付其中之8,000元 與告訴人,此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 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982號卷宗第12 至15頁、第38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提出之簡訊 及LINE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共3張、系爭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388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10 7年3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佐,應堪置信。 ㈡被告固辯稱:伊有請求證人林金龍寬限還車期限,再借用至 伊找到代步工具為止,伊無主觀犯意等語。惟查,證人林金 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106年1月26日晚上,被告有 駕駛系爭車輛至伊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伊 要求被告歸還系爭車輛,被告當時有央求伊再借用一陣子, 但是伊沒有答應,因為伊母親發現車子借給別人很傷心,伊
才會要求被告一定要將系爭車輛歸還,但被告仍強行將系爭 車輛開走;後來伊與告訴人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都沒有接 ,傳簡訊或LINE也未讀未回,告訴人才會去報警等語(見本 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27號卷宗【下稱簡上卷】第42至45頁) 。可知被告雖有於證人林金龍要求伊歸還系爭車輛時,向其 請求寬限一下,然並未徵得證人林金龍或告訴人之同意,甚 而將告訴人之LINE加以封鎖或刪除,刻意忽略告訴人所傳送 之簡訊及LINE訊息,故意不接聽告訴人或證人林金龍撥打的 電話,蓄意切斷與告訴人或證人林金龍之聯繫管道;足見被 告於證人林金龍所設定106年1月26日0時許之還車期限屆至 ,卻仍未歸還系爭車輛之時起,主觀上即有將系爭車輛易持 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而具侵占犯意甚明。況被告借用 該車已逾1年餘,核與其所辯稱僅係一時不還,應無不法所 有意圖之情形不同,所辯自不可採。
㈢至於被告另辯稱伊有給付租金,並非單純使用借貸,並提出 相關付款資料等情,然此為告訴人及證人林金龍所否認,況 經本院質以被告租金數額、給付方式等節,被告忽稱「1個 月2,000元」,後又改稱「我不清楚1個月付多少錢,沒有詳 細紀錄,是以現金給付,給付幾次不清楚」等語(見簡上卷 第47至48頁);觀之被告所提出之付款簽收資料,僅可看出 被告曾於3月間(未記載年份)有給付14,000元予告訴人簽 收乙節(見簡上卷27頁),無法知悉該14,000元之名目究何 :告訴人則表示此為被告給付之工程款,並非履行上開和條 件等語,自無從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簽收資料據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為,其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侵占犯意及客觀上之侵占行為,灼然至明。至被告前開 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原審認被告侵占犯行 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 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5項等規定,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為附條 件緩刑2年之宣告,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