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光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0
日106 年度中簡字第2487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365 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光華於民國106 年5 月1 日上午11時59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00號「錦城書店」之地下1 樓,因座位問題與賴佳 明起爭執,張光華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接續犯意,先高舉椅 子作勢欲攻擊賴佳明,賴佳明見狀走上樓梯至1 樓欲離去時 ,張光華乃擋住去路,先要求賴佳明道歉,見賴佳明未回應 後,張光華遂徒手推、拉賴佳明上半身、並用手臂勾住賴佳 明脖子往店外談判,致賴佳明所配戴之眼鏡掉落(未損壞) ,張光華復在錦城書店1 樓門外騎樓,以手掌虎口掐賴佳明 脖子,要求賴佳明道歉,嗣賴佳明返回店內,欲拿取包包、 眼鏡等物離去時,再遭張光華擋在1 樓樓梯口,推、打賴佳 明之身體,致使賴佳明跌倒,賴佳明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 手指之表淺損傷、雙膝挫傷、急性咽喉炎、右側頸部疼痛等 傷害,經賴佳明委請「錦城書店」店員陳佳欣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佳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 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被告張光華固爭執卷附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博恩骨 科診所、光恒診所診斷證明書無證據能力,然前開病歷均係 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於診療過程中依據醫師法之規定所製 ,該病歷即屬醫師執行業務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 診斷證明書既屬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即屬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證明文書,加以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前 開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則前開診斷證明書核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 、被告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簡上卷第 45頁至第4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 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㈢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推告訴人賴佳明之行為, 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告訴人賴佳明先無端出言辱 罵伊之父母,且又不願道歉,方出手推告訴人賴佳明,然伊 並無傷害告訴人賴佳明之意圖,亦未曾出手打告訴人賴佳明 之頭部或胸部,及勾住告訴人賴佳明脖子,此部分現場目擊 證人陳佳欣於民事庭亦證稱伊當日並未打或掐告訴人賴佳明 ,足證伊確無前開行為;另告訴人賴佳明當日未有雙膝跪地 之情形,則告訴人賴佳明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頭部外傷、雙 膝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於2日後於光恒診所所載之急性咽 喉炎、右側頸部疼痛等傷勢均與本案無關云云。經查: 1.被告於106 年5 月1 日上午11時59分許,在「錦城書店」之 地下1 樓,因座位問題與告訴人賴佳明起爭執,曾高舉椅子 作勢欲攻擊告訴人賴佳明,兩人並曾走上樓梯至1 樓錦城書 店外理論,經告訴人賴佳明委請「錦城書店」店員陳佳欣報 警處理,告訴人賴佳明則於當日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就 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佳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6頁至19頁、第52頁至53頁反面、本
院卷第32頁至3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 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偵卷第20頁至21頁、第25頁至26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28 頁至3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公務電話紀錄(偵卷第3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賴佳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5 月1 日於 錦城書局遭被告毆打,當時伊坐在地下一樓看小說,被告到 場後就將身上所有包括花生、飲料及包包等物均丟在伊對面 桌上,伊看到被告可能來者不善,就移到隔壁座位去,但被 告則表示伊對他不禮貌,開始對伊罵髒話要伊道歉,之後又 拿店內椅子作勢要往伊頭上砸,伊趕緊上樓梯,被告及其友 人則擋在樓梯不讓伊離去,被告先出手推伊,之後用拳頭打 伊的肩膀、胸部、再用手肘勾住伊脖子拖出一樓店外,伊眼 鏡也被被告打掉,伊當時有請櫃臺小姐報案;伊經被告毆打 後欲返回地下室拿伊的包包時,被告又擋在樓梯口不讓伊下 去,一樣再推伊、打伊、要求伊道歉;整個過程伊都沒有回 話或呼救,因為怕被打得更慘等語(簡上卷第35至39頁)。 另證人陳佳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5 月1 日伊於錦城 書店上班,有看到被告以右手揣著告訴人賴佳明肩上衣之方 式,拉著告訴人賴佳明上樓,當時告訴人賴佳明沒有掙扎或 其他動作,就是配合被告上樓,當時告訴人賴佳明有用唇語 叫伊報警,伊並看到被告用左手勾著告訴人賴佳明脖子,過 程中另有看到被告在樓梯口有推的動作,並聽到砰一聲,撞 倒地板的聲音,伊於報完警後亦有出店門口去看,也有看到 被告手掌虎口掐住告訴人賴佳明脖子,伊當日有看到告訴人 賴佳明脖子整個前方都紅紅的,並有看到告訴人賴佳明膝蓋 撞倒地板後雙膝紅紅的等語(簡上卷第40頁反面至第45頁反 面);互核告訴人賴佳明及證人陳佳欣前開證述,關於被告 出手推、打及勾住告訴人脖子,且過程中告訴人賴佳明亦有 雙膝著地之情形,證述均屬相符,佐以告訴人賴佳明確實受 有頭部外傷、右手指之表淺損傷、雙膝挫傷之傷害等節,復 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博恩骨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附卷可參(偵卷第27頁、第55頁),要與告訴人證述遭 毆打及其以手抵擋之部位一致;此外①11:57:50告訴人賴 佳明將黑色包包放至於位置前方桌上,單獨坐於位置上看書 。②11:59:00被告到場,將藍色提袋等物品放置於告訴人 賴佳明黑色包包所在桌上。③11:59:17告訴人賴佳明移坐
於左方桌子,手持手機講話狀,另被告臉則朝告訴人賴佳明 方向。④11:59:25被告舉起告訴人賴佳明所在桌子之椅子 ,狀似要砸向告訴人賴佳明。⑤11:59:33告訴人賴佳明持 續講話中,被告則步行上樓狀。⑥12:00:35告訴人賴佳明 與被告在錦城書局外談話。⑦12:03:14被告手插腰,在錦 城書局地下室面對告訴人賴佳明,狀似談話等情,另有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9至第32頁),與證人賴佳明、陳佳 欣前開證述被告係後到錦成書店地下室,且曾高舉椅子作勢 砸向告訴人賴佳明,雙方並因此上樓至錦成書店外一樓談判 等情對照結果,亦屬一致,則衡情,被告對告訴人賴佳明已 生不滿於前,告訴人賴佳明所受傷勢又與診斷證明所載相符 ,益徵被告確實有出手推、打告訴人賴佳明、及勾住告訴人 賴佳明脖子等事實,至為灼然。
3.被告固辯稱:證人陳佳欣於民事庭證稱被告未有毆打告訴人 賴佳明之舉云云,然經本院調閱本院民事簡易庭107 年度中 簡字第49號卷核閱結果,證人陳佳欣於本院民事庭亦證稱: 伊當時在一樓櫃臺,被告與告訴人賴佳明是在地下室,後來 爭執而上樓時伊才看到他們,忘記告訴人賴佳明有無辱罵被 告,被告與告訴人賴佳明後來爭執上樓時,伊才看到他們, 被告手有放在告訴人賴佳明脖子那裡沒錯等語(107 年度中 簡字第49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則證人陳佳欣於本院民事 簡易庭所為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開證述亦未有齟齬 ,是被告前開所辯,顯有誤解。
4.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於 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推、拉告訴人賴佳明、並掐告訴人賴 佳明之脖子,以及推打告訴人賴佳明之身體,致使告訴人賴 佳明跌倒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 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係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原審認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及處理事情,竟為 上開傷害犯行,自屬可責,應予以非難,並衡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告訴人賴佳明所受損害情 形,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刑
度在案。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 告猶執前詞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佳瑩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