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弘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
國107 年1 月10日107 年度沙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939號),提起上訴,
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664號),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弘翔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弘翔明知一般人收集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並逃避 檢警查緝,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 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意思,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至同 年月18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自己所有之佳里區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帳戶 遂行犯罪。嗣該不詳成年人於取得羅弘翔交付之前揭帳戶後 ,隨即與其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集團中之不詳成員,先後於 :(一)106 年4 月23日上午11時37分許,以電話向林銖鋒 恐嚇稱:林銖鋒之鴿子在其手中,若要取回鴿子,須依其指 示匯款等語,並要求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才將鴿子釋放, 致林銖鋒心生畏懼,即依照指示,於同日下午1 時21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以ATM 轉帳 匯款新臺幣(下同)5010元至羅弘翔之前揭帳戶內;(二) 106 年4 月23日上午11時50分許,以電話向蔡文瑞恐嚇稱: 蔡文瑞之鴿子在其手中,若要取回鴿子,須依其指示匯款等 語,並要求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才將鴿子釋放,致蔡文瑞 心生畏懼,即依照指示,於同日下午12時13分許,在雲林縣 ○○鎮○○路00號彰化銀行,以ATM 轉帳匯款7010元至羅弘 翔之前揭帳戶內。林銖鋒及蔡文瑞所匯入之款項旋即為該恐 嚇集團提領一空而恐嚇取財得逞。嗣因林銖鋒及蔡文瑞之鴿 子遲未飛回,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銖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蔡文瑞訴由雲林
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對於簡 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羅弘翔(下稱被告)經 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 、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二、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於偵查中雖不否認有申 辦上開金融帳戶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該 帳戶在105 年間遺失,我沒去辦掛失補發,我沒有把帳戶及 密碼交給別人云云。經查:
一、上揭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 偵緝字卷第20頁及反面),核與告訴人林銖鋒、蔡文瑞於警 詢及偵查時指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偵字第16781 號卷第8 至9 頁反面、第49頁、偵字第6664號卷第10頁及反面),並 有告訴人林銖鋒之匯款單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 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告訴
人蔡文瑞提出之匯款單據(見偵字第16781 號卷第10至14、 31至36頁)等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被告雖辯稱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係不慎遺失 云云,惟金融機構基於交易安全需要,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 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 輸入正確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 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任 意輸入號碼,欲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而順利領取款項者,機率 微乎其微。況依常情而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 甚至身分證件等均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 高,是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之認識,若不慎遺失,應立即辦 理掛失止付或報警,以防遭他人為不法使用,然被告於偵查 時供稱:該帳戶在105 年間遺失,我沒有去辦掛失補發云云 (見偵緝字卷第20頁),被告應知帳戶存摺、提款卡、身分 證件等對其而言屬重要物品,其竟未於上開物品遺失後掛失 或報警,顯然有悖於常情,其所辯難以採信。
三、又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縱有遺失,僅需帳戶之所有人向 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犯罪集團即無法提領犯罪所得,且 犯罪集團成員若未取得原帳戶之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 所取得之金額即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補發方式提領 一空,尤其犯罪所得之金額動輒數千元甚至數萬元以上,衡 情犯罪集團不致以他人遺失之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供犯罪 被害人匯款使用之帳戶,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掛失、 補發後領款,致無法提領犯罪所得之風險。故而,被告所有 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果若如其所言係遺失而落 入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之手,該集團亦不致使用該帳戶。 復參以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以看出該帳戶於105 年12月1 日開戶,並於同日存入100 元後,未再有存提紀錄 ,直至106 年4 月11日將100 領出,並自同年月18日起,開 始有密集不正常之匯入,且均隨即遭提領一空,此情形與提 供帳戶予恐嚇取財集團使用之人,為恐帳戶餘額遭恐嚇取財 集團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或為新開立帳戶、或為帳戶餘額 甚低之帳戶之行徑相符,益見前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已確信 於其等使用上開帳戶期間,被告並不會辦理掛失。從而,被 告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確係被告提供予前開成年 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要屬無疑。
四、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
條之規定甚明。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 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 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 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 號 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人交 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 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 方符常情;且恐嚇取財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恐嚇取財供被 害人轉帳匯款帳戶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 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 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作恐嚇取 財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之用,否則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 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被告自稱具 有國中畢業之學歷,並非至愚駑鈍之人,衡情對其將上開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 該他人將可能利用上開帳戶實施恐嚇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 ,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他人,並容任對方及所屬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 作為恐嚇他人匯款之用,足徵其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 時,主觀上實具有縱對方持其交付之帳戶資料從事恐嚇取財 ,亦未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擄鴿勒贖集團使用 ,其雖未參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基於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 財罪。被告以一幫助恐嚇取財之行為,使得擄鴿勒贖集團分 別恐嚇告訴人林銖鋒及蔡文瑞,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侵害 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其中 告訴人蔡文瑞遭恐嚇取財數額較高,認幫助該次恐嚇取財犯 行情節較重)處斷。
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3 年確定,嗣該緩刑經撤銷,入監
後於105 年8 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上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664號移送併 案部分,仍屬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所為之犯行範圍,已如前述 ,與檢察官原起訴事實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本院應予一併審究。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 就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加以審理,尚有未洽。被告上訴 否認犯行,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 犯罪集團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而 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並紊亂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 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各告訴 人遭恐嚇取財之金額,及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字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固明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 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又法院 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項原則於刑事訴訟 法第370 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例外情形,亦有其適 用。本案固係被告上訴,然原審判決僅認定被告如犯罪事實 一(一)所示幫助犯恐嚇取財犯行,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關 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併予審理,本院因認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撤銷 改判,故本院非難評價被告犯行之情節,自與原審判決論敘 者不同,此時所認定關於犯罪情節已屬較重,而法院於對有 罪之被告科刑,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包括被告犯罪所生 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本件被告犯罪之情節,所適用之 刑罰法條,就形式上觀之,雖無差異,但實質上其法條所蘊 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故本院撤銷原審判決,自得 改判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19 號、87年度台上字第495 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459 號判決意旨參照),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濂偵查後移送本院併辦,經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