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991號
TCDM,107,簡,991,201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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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志保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松沙士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為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又因一時口角而毀損他人物品,對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不足,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從事工業、受有國中畢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有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並所竊及毀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本案被告竊得黑松沙士1瓶(價值約新臺幣50元),屬其犯 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追徵其 價額。至於扣案之活動板手1支,雖為被告破壞告訴人之玻 璃門之工具,惟被告供述該板手係其撿來的等語(見偵卷第 71頁反面),亦無證據證明該物係被告所有,本院自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 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264號
被 告 陳志保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42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保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6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6年 10 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07年5月24日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展佑有限公司經營之統一超商精田門市店內,趁店 員林志成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黑松沙士1瓶(價值新臺幣 【下同】50元)。得手後,並未結帳而逕行離去,並將上開 飲料飲用殆盡。陳志保復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返回上址 ,店員林志成見狀上前詢問陳志保陳志保否認上情並情緒 激動離去。陳志保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35分 許,持拾來之活動板手,擲向該店之玻璃門,致使玻璃破損 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展佑有限公司。店員林志成乃報警 處理,當場扣得作案用之活動板手1支,始悉上情。二、案經展佑有限公司委由林志成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保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代理人林志成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圖、得億工程服務 單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所犯竊盜、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請 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價值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映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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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展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