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980號
TCDM,107,簡,980,2018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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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夢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
5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1876
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夢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爰審酌本件係因告訴人黃首仁前往梁麗群經營餐飲店購餐時 ,而因故大聲與梁麗群發生衝突,梁麗群深怕不利請其女通 知其男友即被告到場協助處理,待被告至現場後,告訴人復 與被告發生爭執,在告訴人上前欲與被告理論之舉動,被告 誤認告訴人欲對其不利而認有正當防衛之情,遂揮拳毆擊告 訴人臉頰,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行為雖有疏失,惟考 量本件源起告訴人在梁麗群經營餐店大聲擾亂所致,告訴人 行為本身亦有失當之處,並參以被告從事服務業、受有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考量告訴人傷害範圍及損傷非重, 且被告供稱因找不到告訴人因而無法和解,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又查,被告之前雖犯有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 刑及入監執行,已於民國100年6月2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有前揭前科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後五年內未曾故意再犯罪 ,尚認其有改過遷善之心;又告訴人經檢察官及本院傳喚, 均未到庭,有臺灣臺中地檢署點名單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則被告供稱其找不到告訴人而無法與告訴人和解等情, 自非指虛;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 緩刑期內能知法守法,對社會有所貢獻,命其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至於義務勞務之執



行方法,核屬執行事項,應由檢察官執行),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具狀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之第二審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501號
被 告 李夢𤏩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夢𤏩於民國107年1月16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香港燒臘快餐店內,因燒臘店之負責人梁麗群與客人 黃首仁發生糾紛,經梁麗群女兒陳詠姿通知後前往該址。李 夢𤏩即於同日下午1時26分許,至上址,黃首仁李夢𤏩到 場後,上前與李夢𤏩理論,李夢𤏩見此狀,誤以為黃首仁欲 對其不利,而為不法之侵害,遂出於防衛之意思,揮拳毆打 黃首仁之左臉頰,黃首仁因此受有頭皮挫傷、左耳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黃首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夢𤏩於警詢及│被告李夢𤏩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
│ │偵詢中之供述 │告訴人黃首仁之事實,惟辯稱是因│
│ │ │告訴人黃首仁很兇並站起來貼在伊│
│ │ │臉上,伊以為告訴人有打伊,因為│
│ │ │告訴人身高180幾公分,伊身高才 │
│ │ │163 公分,伊有怕到,有用右手打│
│ │ │他左臉頰一下等 │
│ │ │語。 │
├──┼─────────┼───────────────┤
│2 │告訴人黃首仁於警詢│被告李夢𤏩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
│ │中之指訴 │告訴人黃首仁之事實。 │
├──┼─────────┼───────────────┤
│3 │證人即燒臘店之負責│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經伊女兒│ │
│ │人梁麗群於警詢、偵│陳詠姿通知到場後,身高約180 幾│
│ │詢中之證述 │公分的告訴人黃首仁衝向被告,被│
│ │ │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
├──┼─────────┼───────────────┤
│4 │證人陳詠姿於警詢、│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經伊通知│
│ │偵詢中之證述 │到場後,身高約180幾公分的告訴 │
│ │ │人黃首仁衝向被告,並作勢毆打被│
│ │ │告,被告因防衛就揮打告訴人1拳 │
│ │ │之事實。 │
├──┼─────────┼───────────────┤
│5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證明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左耳 │
│ │院診斷證明書 │挫傷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李夢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李夢𤏩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定有明 文。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 利之行為,不罰,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又按 ,行為人若誤認有正當防衛之客觀事實,而基於正當防衛之 意思,從事正當防衛之行為,致對方之法益受侵害時,學說 上稱為誤想正當防衛,其行為究應如何論處,實務認為不成



立故意犯,但若有過失時,仍可成立過失犯(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509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係故意犯,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傷害人身體 之故意,始足成罪。經查,本件被告係因誤以為告訴人黃首 仁衝上前欲出手毆打之,始揮拳朝向告訴人之臉部,業如上 述,則被告李夢𤏩係誤認有正當防衛之客觀事實,而基於正 當防衛之意思,從事正當防衛之行為,依上開說明,難認被 告行為時主觀上具有傷害人身體之故意,被告所為核與刑法 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有違,自難以該罪相繩。另告訴及報告意 旨另認被告尚有毀壞告訴人黃首仁所配戴之眼鏡及手機而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 354 條毀損罪嫌。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 證人陳詠姿亦於偵詢時證述略以: 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時 ,沒有戴眼鏡,眼鏡是放在桌上的,由於桌子不是固定,所 以當告訴人遭被告揮了一拳後退撞到桌子,眼鏡就掉到地上 了,手機都沒有看到,因為告訴人從頭到尾都在找眼鏡。且 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自陳略以,被告突然重擊伊後,眼鏡及 手機都掉落在地上等語,有偵詢及警詢筆錄可稽。足見此部 分與毀損罪之要件顯不相當。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 開犯罪部分為同一行為,屬於事實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映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顏魅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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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