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第12至第13列「前往臺 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凱基銀行」應更正為「前往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凱基銀行」;證據應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刑事被害人(告訴人)意 見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民國101年間,曾犯有幫助詐欺犯罪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已可預見當前 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 加以詐財者多以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竟未經思量即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 卡、密碼交予他人,並因而流入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罪 使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 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所為 實有不該;徵以被告供述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 事推拿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9頁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於本院表示其無力賠償被害人損 失,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 ,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621號
被 告 林明山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
2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明山前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 國102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能預 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 掩飾其自己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 人為詐欺犯行之犯意,於106年12月12日某時,將其所申辦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台北光復郵局 (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 提款卡及存摺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田茹」 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 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遂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12月17日晚上7時許,撥打電話給謝淑汝,佯稱係「 雅芳美容公司」客服人員,因謝淑汝先前以信用卡購買產品 被設定為12期的分期付款,詢問謝淑汝是否欲取消;隨後另 有「兆豐銀行」人員來電,要求謝淑汝前往附近便利超商操 作ATM,致謝淑汝陷於錯誤,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
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操作ATM,於同日晚上8時16分許轉帳新 臺幣(下同)3萬元(含手續費15元)至林明山申辦之中華 郵政公司台北光復郵局帳戶內。
㈡於106年12月17日下午5時56分許,撥打電話給王詩惠,佯稱 係「明洞國際」,因王詩惠先前購買保養品,額外多12筆的 訂單,需王詩惠幫忙取消這12筆訂單;隨後另有自稱「玉山 銀行」人員來電,要求王詩惠前往附近銀行操作ATM,致王 詩惠陷於錯誤,遂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安泰銀行內 湖分行,於同日晚上6時42分許,以ATM轉帳2萬9912元至林 明山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台北光復郵局帳戶內。 ㈢於106年12月17日晚上8時45分許,撥打電話給李函芳,佯稱 係網路賣家,因李函芳先前購買洗面乳,內部人員作業疏失 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隨後另有自稱 「第一銀行」人員來電,表示要協助李函芳解除設定,需前 往附近的ATM依指示操作,致李函芳陷於錯誤,前往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凱基銀行,並於同日轉帳2萬 9987 元至林明山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內。嗣 經謝淑汝、王詩惠、李函芳發覺遭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
二、案經謝淑汝、王詩惠、李函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明山經傳喚未到庭,惟其在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於臉書網路平台上發現某則留 言有張貼求職廣告,我加入了張貼者提供的LINE帳號後,一 名自稱陳小娟的女子向我表示要提供(我)博奕相關職缺, 我依照她指示將我名下2本存簿(合作金庫及郵局)以店到 店方式寄給對方」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謝淑汝、王詩惠、李函芳於警詢時指訴在卷,並有告訴人謝 淑汝轉帳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明細表 、被告申辦帳戶之合作金庫銀行松江分行107年2月21日合金 松江字第1070000157號函及中華郵政公司107年1月11日儲字 第1070007831號函檢送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 則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將上開款項匯款入被告所 申設之上開帳戶等情,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上情,惟觀之 被告與提供帳戶對象「陳小娟」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略以: 「本公司支持多國會員投注,....租約金額如下(本數越多 薪資越高)、一本帳戶期領10000月領30000、兩本帳戶期領 20000月領60000」、「只需要存簿跟提款卡寄到我們公司配 合不用你帳戶有錢拉客簽賭之類薪水固定」、「簡單的說就
是我們公司跟你租帳戶配合的(帳戶裡面不需要有錢)」等 語,依此條件言之,被告僅需提供帳戶相關資料,竟不用從 事其他工作即可輕鬆賺取暴利,且對方明確表示要供投注匯 款使用,應可認知所提供帳戶係供作犯罪使用。衡諸一般常 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 無借用他人存摺或提款卡使用之理,而提款卡及存摺亦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 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 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 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 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 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 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 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但仍將其存摺、提款卡交付 他人,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意思甚明。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1行為幫助正犯對告訴人3人犯詐欺取 財罪,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