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801號
TCDM,107,簡,801,2018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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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奕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字第65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
107 年度易字第148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奕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徐奕騰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將可能遭詐欺者利用於詐取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使 詐欺者將詐得之款項轉帳至所提供之帳戶後領取花用,以 迴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晚上10時許,將其申辦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 稱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 以宅配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孫德 明」之人使用。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共3 人以上)即利用徐奕騰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犯意,陸續於106 年10月28日晚上9 時53分許及同日晚 上10時8 分許,假冒「FM美鞋網站」及「第一銀行客服人 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李思嫺,並向李思嫺佯稱:其所 訂購之商品,因作業人員疏失導致12筆訂單,需操作自動 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李思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 陸續於106 年10月28日晚上10時30分許、同日晚上10時58 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及自動存款機存款入帳之方 式,各匯入1 萬9985元、5985元(合計2 萬5970元)至徐 奕騰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嗣因李思嫺驚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知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徐奕騰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思嫺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影本、台新銀行自動存款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06年12月1日合金豐原字第 1060005212號函及檢附徐奕騰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五)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6幀。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奕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幫助他 人詐騙財物,使他人得以利用其金融帳戶詐欺取財,致被 害人李思嫺受有損害,增添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且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本院經依被 告之請求安排被告與被害人至本院調解室試行調解,然因 被害人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1 份在 卷可稽),暨考量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 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受責難性不若實際實施不法詐取 他人財物之正犯為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末查,被告本件所為係幫助犯,並無取得或分潤告訴人遭詐 騙之款項,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 融卡(含密碼)而獲取報酬,是被告本身並無犯罪所得,自 無應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另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 存摺及金融卡均未扣案,且因該帳戶已遭警示,對詐欺集團 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 上無何價值,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玉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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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