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豐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豐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贓物、恐嚇取財、搶奪、竊盜等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仍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 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行竊所用之手段平和,所竊取 財物之價值非鉅,且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不大,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1部(含鑰匙1串)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