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143號
TCDM,107,簡,1143,2018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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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家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易
字第264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家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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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