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朝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吳蒨雯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朱文振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248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
訴字第1698號),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李元朝、吳蒨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文振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獲得財產上利益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元朝、吳蒨雯、朱文振 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方面
(一)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 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 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 製不實罪,且為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 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不再論 以刑法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 罪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 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 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 是核被告李元朝、吳蒨雯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 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李元朝、吳蒨雯就上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予共同正犯。被告 李元朝、吳蒨雯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係為幫助逃漏稅捐 之手段,社會通念上應可評價為一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 犯前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處斷。
(二)被告朱文振為振鑫鐵工廠之負責人,係商業登記法規定之 商業負責人,亦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所定之營業 稅納稅義務人,而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 規定,每2 個月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然被告朱文振 卻以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逃漏稅捐,核其所為係犯稅捐稽 徵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又被告朱 文振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逃漏稅捐,乃間接正 犯。
(三)爰審酌被告李元朝、吳蒨雯分別為聯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及主辦會計人員,本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竟為籌款支應 貸款,而虛開聯興公司統一發票予被告朱文振,被告朱文 振則藉以逃漏稅捐,其等所為妨害稅務健全,實值非難, 惟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國家財稅受損狀況,並衡以其等智識程 度、素行(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案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 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按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被告等人前開犯行之沒 收,應適用本案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 之規定而為裁判。經查:
(1)本案被告等人因犯前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及逃漏稅捐等犯行,而持有之不實統一發票,因已持 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而交付稅捐機關,故已非被告等人 所有,又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 沒收。
(2)被告李元朝、吳蒨雯因犯前揭犯行所取得之支票(票號: TFA0000000),係用以繳付聯興公司之貸款,足認聯興公 司確有因被告李元朝、吳蒨雯2 人前揭違法犯行而取得該 不法所得,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 款所指「犯罪行 為人以外之法人,因被告實行本案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 犯罪所得」,惟本院考量聯興公司業經解散,有公司及分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按,是否仍有資產,不無疑問, 沒收或追徵恐徒增人力物力之浪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另振鑫鐵工廠為被告朱文振獨資經營之商號,有營業人統
一編號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而振興鐵工廠既非法人,亦非 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最高 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 獨資經營之商號與其負責人係屬一體,實務上均以商號之 負責人為當事人,是認被告朱文振所犯逃漏稅捐犯行,使 振鑫鐵工廠得以減省營業稅額15萬元部分,仍屬被告朱文 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 ,對被告朱文振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及追徵其價額。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 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 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