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婭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字第32595 、33423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214 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537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連婭涵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連婭涵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 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 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 財犯意,因欲向毫未查證之公司辦理貸款,雖心有懷疑真實 性,仍於民國106 年6 月27日下午4 時32分許,將其所申辦 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東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渣打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統一便利超商交貨便方 式寄貨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福東 門市予署名「馬嘉茗」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該渣 打帳戶之密碼告知與其無信賴關係之自稱「郭雯麗」之人, 而容任該不詳人士使用該渣打帳戶遂行犯罪。嗣該不詳人士 取得該渣打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
㈠於106 年7 月1 日下午5 時30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中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撥打電話予高勤益,假冒為雄 獅旅遊公司人員,佯稱因其聯邦銀行信用卡遭雄獅旅遊公司 多刷12筆帳單云云,旋即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中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撥打電話予高勤益,假冒為聯邦銀行 行員,佯稱須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解除帳單云云,致高勤 益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6 時25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 萬9,989 元匯入連婭涵上開 渣打帳戶,該詐欺集團因而詐得2 萬9,989 元,並旋即將詐 得款項提領殆盡。
㈡於106 年7 月1 日下午6 時34分前某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 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撥打電話予呂伊婕,假 冒為惡魔金屬框店家人員,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分期約
定轉帳,將連續扣繳12個月,已通知玉山銀行協助處理云云 ,旋即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撥打電話予呂伊婕,假冒為玉山銀行人員,佯稱須以操 作自動櫃員機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呂伊婕因而陷於錯誤,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6 時34分許及同日下 午6 時41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2 萬9,985 元、2 萬9,985 元匯入連婭涵上開渣打帳戶內,該詐欺集團因而共 詐得5 萬9,970 元,並旋即將詐得款項提領殆盡。 ㈢於106 年7 月1 日下午6 時14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中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撥打電話予黃子嘉,假冒為雄 獅旅遊公司客服人員,佯稱因系統錯誤,造成訂購額外機票 ,需其配合以取消訂票云云,旋即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中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撥打電話予黃子嘉,假冒為 兆豐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解除設定 云云,致黃子嘉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同日晚上7 時7 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 萬9,985 元匯 入連婭涵上開渣打帳戶,該詐欺集團因而詐得2 萬9,985 元 ,並旋即將詐得款項提領殆盡。
㈣嗣因高勤益、呂伊婕、黃子嘉發覺遭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婭涵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反面),核與證人高勤益、呂伊婕、黃 子嘉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32595 號卷第26至27頁、 偵33423 號卷第76至79頁、偵214 號卷第62頁),並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份(見偵32595 號卷第29至33 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永豐銀行存摺 內頁影本、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各1 份及台新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 份(見偵33423 號卷第80至81頁、第 86至9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兆豐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各1 份(見偵21
4 號卷第63至64頁、第67頁、第72至73頁、本院易字卷第11 頁)。
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19日渣打商銀字 第1060015549號函及所檢附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 院勘驗筆錄各1 份、統一便利超商交貨便收據照片1 張及「 LINE」對話紀錄擷圖26張(見偵32595 號卷第8 至12頁、第 18至25頁、本院易字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 為真實。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個人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專有性甚 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當無可能隨意交予完 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更何況不肖之犯罪集團為掩飾其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金融 卡、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飾犯罪行為之情形, 為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之財產犯罪型態,而實際上亦常 有被害民眾畢生積蓄遭詐騙後求償無門之情形,並廣為新聞 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 民眾多加注意防範,且被告亦自承:我另外去臺灣銀行開戶 時,櫃台有跟我說詐騙很多要嚴格審核,所以我知道帳戶可 能會被供作詐騙使用,我交付帳戶時內心有懷疑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40頁、第41頁反面),竟仍執意將上開渣打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毫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對於 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 定故意」之要件。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 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 犯。本案依卷存證據,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高勤益 、呂伊婕、黃子嘉施用詐術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其所為 提供上開渣打帳戶予他人使用,僅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犯 罪資以助力,而非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故被告所為,應僅屬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單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侵 害告訴人高勤益、呂伊婕、黃子嘉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酌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詐 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將其所有之上開渣 打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詐 欺行為使用,導致犯罪集團因使用上開帳戶為詐欺犯行,阻 礙警方查緝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 難,更造成告訴人等財物之損失,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造成之危害非輕,其犯罪動機及行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雖於警詢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黃子嘉達成和解,惟未與告訴人高勤益、呂伊婕達 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告訴人呂伊婕並表示希望法院從重量 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及被告自稱職業為商、教 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32595 號卷第6 頁、本院易字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