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061號
TCDM,107,簡,1061,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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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廣蒼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
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訴字第1436
號),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秦廣蒼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秦廣蒼(所犯共同剝奪他人自由罪部分,業經本院104 年度 訴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明知於民國102年1 2月7日晚間10時許,係其透過洪文仁(所涉妨害自由罪嫌部 分,另由本院審理)聯繫洪嘉鴻(所犯共同剝奪他人自由罪 部分,業經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2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由洪嘉鴻邀集陳政泉(所涉妨害自由罪嫌部分 ,另由本院審理)、賴柏誠(所犯共同剝奪他人自由罪部分 ,業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謝侑晉(所犯共同剝奪他人自由罪部分,業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孫嘉偉(所 犯共同剝奪他人自由罪部分,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5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人一同前往合邁公司,並共 同剝奪黃紀嘉廖梓誼之行動自由,竟於103年7月22日晚間 10時3 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羈押室,以被告身分接 受訊問時,虛偽陳述:當天我沒有約朋友一起去合邁公司, 也不認識洪嘉鴻及將黃紀嘉押走的人等語,復經該署檢察官 就同案被告洪文仁等人涉案情節,改以證人身分訊問秦廣蒼 ,並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及命其當庭朗讀、簽署 證人結文後,秦廣蒼仍基於偽證之犯意,虛偽證稱其上開陳 述均屬實,並同意作為其證述之內容,藉以迴護同案被告洪 文仁、洪嘉鴻、陳政泉賴柏誠謝侑晉孫嘉偉等人,而 足以影響檢察官對於同案被告洪文仁等人涉案情節偵查之正 確性。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秦廣蒼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43、198號案件 103年7月22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見103 年度少連偵字 第143號卷第77至80、82頁)。
(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230 號刑事判決。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秦廣蒼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二)審酌被告秦廣蒼明知同案被告洪文仁等人共同參與本件妨 害自由犯行,仍在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已妨 害司法調查之正確性,耗費國家司法資源,所為非是,惟 念及同案被告洪文仁等人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犯罪所生 危害未及擴大,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儆懲。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 法第168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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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