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誠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
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訴字第1436
號),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柏誠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柏誠明知於民國102年12月7日晚間10時許,係由陳政泉( 所涉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經本院審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廠牌:現代、顏色:淺灰色)搭載洪嘉鴻 (所犯共同剝奪他人自由罪部分,業經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 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其及陳怡均(所犯 偽證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審理)、謝侑晉(所犯共同剝奪他 人自由罪部分,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孫嘉偉(所犯共同剝奪他人自由罪部分, 業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等人一同前往合邁公司與秦廣蒼(所犯共同剝奪他人自由罪 部分,業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會合而共同參與剝奪黃紀嘉、廖梓誼行動自由之犯行 ,且陳朝輝、陳洸諺(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無 罪確定)當時並未在場,竟於103年8月1 日上午10時23分許 ,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5 偵查庭,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 時,虛偽陳述:當時是陳朝輝駕駛現代廠牌的自小客車搭載 洪嘉鴻前往合邁公司,車上還有陳洸諺等語,復經該署檢察 官改以證人身分訊問,並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及 命其當庭朗讀、簽署證人結文後,仍基於偽證之犯意,虛偽 證稱其上開陳述均屬實,並同意作為其證述之內容,足以影 響檢察官對於同案被告陳政泉、陳朝輝、陳洸諺等人涉案情 節偵查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賴柏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43、198號案件 103年8月1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見102年度他字第6897 號卷第104至109頁)。
(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230 號刑事判決。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柏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二)審酌被告賴柏誠明知同案被告陳政泉參與本件妨害自由犯 行,且同案被告陳朝輝、陳洸諺當時並未在場,仍在檢察 官訊問時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不僅妨害司法調查之正確性 ,並使同案被告陳朝輝、陳洸諺遭檢察官起訴而面臨訟累 ,耗費國家司法資源,所為非是,惟念及同案被告陳朝輝 、陳洸諺嗣後經本院審理後還以清白,另同案被告陳政泉 亦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犯罪所生危害幸未擴大,及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年紀尚輕、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 法第168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