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058號
TCDM,107,簡,1058,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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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泉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
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訴字第1436
號),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政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政泉與洪嘉鴻(所犯共同剝奪他人自由罪部分,業經本院 105 年度訴緝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賴柏 誠(所犯共同剝奪他人自由罪部分,業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 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謝侑晉(所犯共同剝 奪他人自由罪部分,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孫嘉偉(所犯共同剝奪他人自由罪部 分,業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均為朋友,洪嘉鴻則稱洪文仁(所涉妨害自由罪嫌部分 ,另由本院審理)為叔叔。緣秦廣蒼(所犯共同剝奪他人自 由罪部分,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為黃紀嘉之下游包商,而黃紀嘉則為址設臺中市 ○○區○○街000 號「合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合邁公司 )之外包廠商,因秦廣蒼黃紀嘉未足額支付工程款,遂夥 同洪文仁邀約黃紀嘉於民國102年12月7 日晚間至合邁公司2 樓辦公室對帳,嗣因秦廣蒼認帳目不清而與黃紀嘉發生衝突 ,遂由洪文仁以電話聯繫洪嘉鴻,再由洪嘉鴻聯繫賴柏誠謝侑晉孫嘉偉陳政泉等人前來合邁公司。嗣於同日晚間 10時許,由陳政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 牌:三陽【現代】、顏色:淺灰色,下稱A 車)搭載洪嘉鴻 ,賴柏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廠牌:日產 、顏色:白色,下稱B 車)搭載其不知情之配偶陳怡均、堂 弟廖國宏及廖國宏之友人王基仁謝侑晉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廠牌:中華【三菱】、顏色:黑、紅, 下稱C車)搭載孫嘉偉及2名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之女子, 一同前往合邁公司,並由洪文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引導洪嘉鴻等人抵達合邁公司樓下後,洪嘉鴻、 賴柏誠謝侑晉孫嘉偉洪文仁即進入合邁公司2 樓與秦 廣蒼會合,陳政泉則留在A 車上待命。然因黃紀嘉未同意秦 廣蒼之要求,秦廣蒼為迫使黃紀嘉給付積欠之工程款,遂與



洪文仁、洪嘉鴻、賴柏誠謝侑晉孫嘉偉陳政泉及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洪嘉鴻等人將黃紀嘉強 押下樓,欲將黃紀嘉帶離合邁公司,再強迫黃紀嘉籌錢還款 。適黃紀嘉之女友廖梓誼秦廣蒼之要求攜帶工程報表及對 帳單,由其胞弟廖勝宏載送抵達合邁公司樓下,秦廣蒼等人 即將廖梓誼強行押住,再迫使黃紀嘉廖梓誼坐入陳政泉駕 駛之A車後座,兩旁各坐有1人限制黃紀嘉廖梓誼之行動自 由,其等行動電話亦遭取走。秦廣蒼等人隨即分乘上開3 輛 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大坑山區某處後,秦廣蒼等人 即要求黃紀嘉依照秦廣蒼所述金額給付工程款,因黃紀嘉廖梓誼拒絕配合,賴柏誠遂向黃紀嘉恫稱:若不處理就要把 你埋掉等語,以此等加害黃紀嘉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紀 嘉,使黃紀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再由洪嘉鴻將 黃紀嘉壓在引擎蓋上,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球棒 攻擊黃紀嘉之雙膝、秦廣蒼亦以徒手毆打黃紀嘉,致黃紀嘉 受有雙側膝蓋挫傷及瘀傷、右頸挫傷及瘀傷等傷勢。廖梓誼 目睹上情後,惟恐黃紀嘉繼續遭人毆打,被迫同意提領款項 給秦廣蒼,洪嘉鴻即於同日晚間11 時許,指示謝侑晉駕駛C 車搭載孫嘉偉廖梓誼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統一便利超商福東門市」,由廖梓誼持其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及黃紀嘉所交付其胞姐黃芷歆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透過自動櫃員機分別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 下同)2萬3,000元、合庫銀行帳戶提領2,000 元後,將上開 款項交給孫嘉偉等人保管,謝侑晉另以電話聯繫洪嘉鴻等人 告知已順利領得款項,因其等得知員警已依車號循線查悉其 等身分,乃任由廖梓誼搭乘計程車離去,黃紀嘉另以電話聯 繫合邁公司之負責人陳啟倫,表示同意讓秦廣蒼領取黃紀嘉 得向合邁公司領取之工程款。賴柏誠另依洪嘉鴻指示,趁廖 梓誼下山領款時,駕駛B 車下山購買童軍繩(未扣案,最後 並未使用)後,再搭載不知情之陳信全返回大坑山區與洪嘉 鴻等人會合。秦廣蒼等人確認廖梓誼已提領現金後,即由陳 政泉、賴柏誠分別駕駛A車、B車搭載黃紀嘉秦廣蒼等人下 山,並於某路邊將黃紀嘉釋放,孫嘉偉則將現金2萬5,000元 交付給秦廣蒼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政泉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黃紀嘉廖梓誼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



院104 年度訴字第558號卷一第250至276頁、第277頁反面 至290頁、卷二第129至131頁反面)。(三)證人陳怡均(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58號卷二第63頁反面 至第80頁、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卷第86頁反面至第90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柏誠(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58 號卷二第189至196頁、他卷第104至107頁)於本院審理及 偵查中時之證述。
(四)證人廖國宏(見他卷第128至129頁反面)、陳信全(見他 卷第142頁反面至第14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孫嘉偉(見 他卷第132至133頁反面)於偵查中之證述。(五)證人廖勝宏於偵查及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10至112頁、 他卷第48至50頁)。
(六)證人即同案被告謝侑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6頁) 。
(七)告訴人廖梓誼領款明細2 張、告訴人黃紀嘉於102 年12月 7日晚間9時至10時在合邁公司內對話錄音譯文、告訴人廖 梓誼於102年12月7日晚間10時至8日凌晨1 時在A車上對話 錄音譯文、告訴人黃紀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2 年12 月9 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廖梓誼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 料、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國泰世華銀行提款機設置位置 、合庫銀行光復分行103年6月13日合庫光復字第10300016 43號函暨所附新開戶建構登錄單、分戶交易明細表、合邁 公司路口監視畫面涉案車輛照片6張(見警卷第97、126至 149、162至168、180 頁)、員警偵查報告書(見他卷第3 至11頁)、合邁公司路口監視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103年 度少連偵字第143號卷第186至188頁)、員警102年12月25 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 錄單、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申裝人 :陳政泉】(見訴字卷一第161、164頁正反面、第242頁) 及通訊監察譯文(見訴字卷二第30至35頁)。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 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 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 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 ,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 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 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 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條之罪之餘地。再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 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 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 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 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 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 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 罪名,依 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是核被告陳政泉與同案被告秦 廣蒼等人將告訴人2人押離合邁公司、取走告訴人2人之行 動電話並將其等帶往大坑山區,進而動手毆打黃紀嘉及恫 嚇告訴人2 人,告訴人黃紀嘉始同意交付金融卡,告訴人 廖梓誼亦同意由被告謝侑晉等人載送前往便利商店領款, 告訴人黃紀嘉另以電話聯繫陳啟倫同意讓被告秦廣蒼領取 告訴人黃紀嘉本得向陳啟倫領取之工程款之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陳政泉與 同案被告秦廣蒼等人在剝奪告訴人2 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 ,對告訴人2 人施加恐嚇之行為及毆打告訴人黃紀嘉之行 為,是為達控制告訴人2 人行動自由之目的,揆諸上開說 明,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等所 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 論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秦廣蒼洪文仁、洪嘉鴻、賴柏誠、謝侑 晉、孫嘉偉陳政泉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間,就 其等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乃係以剝奪告訴人 2 人行動自由之方式,以達解決同案被告秦廣蒼與告訴人 黃紀嘉間工程款糾紛之目的,顯亦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 ,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同時對告訴人2 人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係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161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五)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 人素不相識,竟為協助處理同案被告 秦廣蒼與告訴人黃紀嘉之金錢糾紛,即與秦廣蒼等人將告 訴人2 人押至大坑山區,並以恐嚇及毆打等方式逼告訴人 就範,使告訴人2 人心理蒙受恐懼陰影,危害社會秩序非 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非事故糾紛之主要當事 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 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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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邁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