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042號
TCDM,107,簡,1042,2018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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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裕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8134號),被告已經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正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李正勝」名義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之記載,應予更正並補充 為如附表所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正裕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 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此部分 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為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6 年10月12日,經本院以106 年度沙交簡字第8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同年 11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李正裕前有多次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案件為法院處刑之犯罪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此次因涉嫌酒後駕車為警盤欲實施酒測時 拒測,並冒用「李正勝」之名義在如附表所示文件偽造署押 ,而為本案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所為自不可採;為五專畢 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從事服務業、 經濟為小康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 ,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已經被告偽造後提出行使交付執勤之員



警,並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但其上偽造如附表所 示之署押,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7 條第1項、第5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
│編號│時 間│偽造署押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 │
├──┼─────┼─────────┼───────┤
│ │106 年12月│酒精測定紀錄單,在│偽造「李正勝」│
│ │15日17時38│「被測人」簽名欄偽│名義之署押1 枚│
│ │分 │造李正勝名義之署押│ │
│ │ │ │ │
├──┼─────┼─────────┼───────┤
│ │106 年12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偽造「李正勝」│
│ │15日17時52│GM0000000 號舉發違│署押2枚 │
│ │許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
│ │ │通知單,在移送聯之│ │
│ │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
│ │ │」欄偽造李正勝之署│ │
│ │ │押,並複寫至存根聯│ │
├──┼─────┼─────────┼───────┤
│ │106 年12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偽造「李正勝」│
│ │15日18時11│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名義之署押1 枚│
│ │分許 │車輛通知單,在存根│ │
│ │ │聯之「收受收據及通│ │
│ │ │知聯簽章」欄偽造李│ │
│ │ │正勝之署押。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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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