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景逢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潘景逢犯業務侵占罪,四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按照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3531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被害人傳宗食品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柒萬零貳佰零貳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景逢於本院民國107年7月30 日準備程序認罪之陳述外(易字卷第42頁),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潘景逢為高中肄業之成年男子(同卷第4頁個人 戶籍資料),受雇於傳宗食品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兼業務員, 竟將業務上收取、持有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共四次合計侵 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202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之危害、並已經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 107年度中司調字第3531號調解程序筆錄在易字卷第59頁可 參,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末查,被告前曾兩次受緩刑宣告,均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第5頁可參,且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深具悔意 ,傳宗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傳宗於本院表示同意給被 告緩刑機會(易字卷第42頁),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照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命被告依照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3531號調解程序 筆錄所載,向被害人支付70202元之損害賠償,並自107年9 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向被害人支付6千元,至全部 清償完畢賠償止。
四、另被告業務侵占所得合計70202元,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 得,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分期賠償與被害人,已如前 述,雖被告目前尚未履行任何1期分期款項,然被害人既已
取得執行名義,且參照沒收犯罪不法所得之作用僅在於取回 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增加之財產利益,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 此部分犯罪所得,恐有重複被剝奪該不法所得而有過苛之虞 ,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 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切股
106年度偵字第28653號
被 告 潘景逢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5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5樓A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景逢自民國105年4月6日起,在址設臺中市○○區○○街 000號之傳宗食品有限公司(代表人:張傳宗,下稱傳宗食 品公司)擔任司機兼業務員,負責送食品麵條等貨品給客戶
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潘景逢於任職 期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如附表所示客戶交付如附表所示 貨款及其領取貨品送貨後繳回公司短少貨品換算之金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7萬202元,侵占入己,嗣於106年7月6日因 潘景逢無故曠職,傳宗食品公司察覺有異,始發現上情。二、案經傳宗食品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景逢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代理人林惟君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傳宗食品 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請款客戶別)、傳宗食品公司確認收 款單、傳宗食品業務出回貨表、聲明書等多紙及被告與傳宗 食品公司員工之LINE對話截圖3張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又按接 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各廠商係於當月底結帳,隔月收款,有告訴代 理人林惟君於偵查中陳明在卷,是被告於106年4月、5月、6 月、7月間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係其於該月收取貨款時, 在密切接近時空下,持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舉動之獨 立性薄弱,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侵占犯意接續施行,請論以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上開共4次犯行,犯意各別, 請予分論併罰。犯罪所得7萬202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宣 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志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 犯罪時間 │ 侵占款項 │
├───┼─────┼─────────────┤
│ 1 │106年4月 │(1)4080元(客戶:豚骨屋) │
│ │ │(2)320元(客戶:旭寺串燒) │
│ │ │(3)7200元(客戶:洒洒叫) │
│ │ │(4)1140元(客戶:永春牛肉) │
│ │ │(5)300元(當月短少貨品金額)│
├───┼─────┼─────────────┤
│ 2 │106年5月 │(1)11520元(客戶:豚骨屋) │
│ │ │(2)320元(客戶:旭寺串燒) │
│ │ │(3)7100元(客戶:洒洒叫) │
│ │ │(4)330元(客戶:永興現炒) │
│ │ │(5)10元(客戶:姥姥跳牆) │
│ │ │(6)5360元(客戶:心食堂) │
│ │ │(7)2360元(客戶:珍之饌) │
│ │ │(8)980元(客戶:鄭記) │
│ │ │(9)262元(當月短少貨品金額)│
├───┼─────┼─────────────┤
│ 3 │106年6月 │(1)6840元(客戶:豚骨屋) │
│ │ │(2)6005元(客戶:珍之饌) │
│ │ │(3)130元(客戶:百里香牛肉)│
│ │ │(4)375元(客戶:三輪車中華)│
│ │ │(5)180元(客戶:雀珍) │
│ │ │(6)645元(客戶:南投意麵) │
│ │ │(7)535元(客戶:九興蔬齊館)│
│ │ │(8)660元(客戶:鄭記) │
│ │ │(9)3355元(客戶:麵麵俱到) │
│ │ │(10)390元(客戶:趙班長) │
│ │ │(11)20元(客戶:麵麵聚到) │
│ │ │(12)5050元(當月短少貨品金 │
│ │ │ 額) │
├───┼─────┼─────────────┤
│ 4 │106年7月 │(1)650元(客戶:百里香牛肉)│
│ │ │(2)450元(客戶:三輪車中華)│
│ │ │(3)900元(客戶:鄭記) │
│ │ │(4)270元(客戶:蒸餃饌) │
│ │ │(5)1425元(客戶:麵麵俱到) │
│ │ │(6)400元(客戶:麵麵聚到) │
│ │ │(7)640元(當月短少貨品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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