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智簡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美商新時代冠帽公司
法定代理人 Tony T W Swaffield
訴訟代理人 龐書樵
被 告 李旺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 ,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刑事訴訟法之 「簡易程序」,係法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無「訴 訟」可言,蓋其若要訴訟,必須適用通常程序。因此,所謂 「訴訟」應指案件繫屬中之「程序」而言,亦即簡易程序之 附帶民事訴訟,重在「民事程序」附帶於「刑事程序」,非 在「民事訴訟」附帶於「刑事訴訟」,蓋若非如此解釋,所 有刑事簡易案件之附帶民事案件,豈非要全部駁回?申言之 ,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 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 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 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其故在此。反之, 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 ,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 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如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然 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 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進而言之,在刑事 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件尚未判決,其訴訟 繫屬尚在,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舉輕以明重,在刑 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 ,何來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與判決是否 送達當事人而生效力之問題,並無關聯,自不得以判決尚未 送達於當事人,而認為原告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2年11月26日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 。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旺昌所涉違反商標法之刑事部分(本院10 7 年度中智簡字第29號),業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判決在案,有該刑事案件之刑事簡易判決正本1 份附卷可稽,是該案件既經本院判決終結,即已脫離本院之 繫屬,則原告於107 年8 月1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起訴狀(見本院收文戳章),因該附帶民事訴訟已 無程序可資依附,揆諸前開法律座談會意旨,原告之起訴, 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於本院之起訴雖非合法,然而如被告或檢察官對被告 所犯上開刑事案件提起上訴,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前 段規定,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審理之第二審法 院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倘被告或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者 ,原告自得另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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