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890號
TCDM,107,易,890,2018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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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PRIHATIN(中文譯名:阿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UPRIHATIN(中文譯名:阿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SUPRIHATIN(中文譯名阿婷)依其社會 經驗,雖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付他人使用,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 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竟基於以 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6年5月25日中午11時5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將案外人即其夫SUBIYANTO (中文譯名安多, 下稱安多)交付予其使用、由案外人SURANI(中文譯名蘇拉 尼,下稱蘇拉尼,蘇拉尼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9023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設 後借給案外人FAJAR WIBOWO(中文譯名阿偉,下稱阿偉)使 用,阿偉再借給案外人安多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 卡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該不詳成年男子取得上開SIM 卡後,即與其所屬 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在某不詳處所,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謝沛蓁,冒 稱係告訴人之友人「偉哥」之男子,已經更換手機門號云云 ,並於翌日(26日)上午10時許,再向告訴人謝沛蓁佯稱: 急需用錢云云,致謝沛蓁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於106年5月26日中午11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 ○街000 號永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 )18 萬元至吳晉凱(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175號不起訴處分)之合作金庫銀行南投分行( 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告訴 人謝沛蓁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 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及 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 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資參 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 察官未盡舉證責任,除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 為維護公平正義之重大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外,法 院無庸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裁量主動依職權調查證據。是該 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 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 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 ,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 (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前揭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謝沛蓁警詢指訴、證人蘇拉尼警詢及偵查證述、 證人阿偉、安多偵查中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基本 資料查詢1份、雙向通聯1份、另案被告吳晉凱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資料影本1份、交易明細1份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諱有自其夫安多取得SIM卡1張使用一事,惟 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把該SIM 卡裝到手機 裡面都沒訊號,不能使用,伊就把該SIM 卡丟在雇主家伊照 顧的阿媽房間的垃圾桶,隔天早上垃圾車來,伊就把該 SIM 卡連同其他垃圾丟到垃圾車裡,伊沒有把SIM 卡給其他人使 用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謝沛蓁於106年5月25日上午11時55分許,接獲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以本案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假冒 告訴人之朋友「偉哥」來電佯稱更換號碼;並於隔日上午10 時許,以相同門號之行動電話向告訴人佯稱亟需用錢,要求 告訴人匯款18萬元至指定之案外人吳晉凱設於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云云,告訴人受騙後依指示於106年5月26日上午11時30 分許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沛蓁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 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投



投警偵字第1060011617號(下稱警卷)第9頁正反面],並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投分行106年6月14日合金南投字第1060 002639號函及檢附吳晉凱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謝沛蓁提出與「偉哥」行動電 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1 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務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電話號 碼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在卷為憑[ 見警卷第11頁至14 頁、第28頁至33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7 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0頁],足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確以 插用本案SIM 卡門號之行動電話向證人即告訴人施用詐術, 使證人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應屬真實。 ㈡證人蘇拉尼於106年9月29日偵訊時以被告身分先供稱:伊在 臺中第一廣場申辦本案SIM 卡,剛開始阿偉跟伊借預付卡, 因為是同事,伊沒想這麼多,就借給他,阿偉說為了開通使 用網路要跟伊借,因為伊的預付卡很多,想說就給阿偉等語 [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987號卷(下稱偵卷 二)第8頁];嗣於同年11月14日偵訊時又改稱:當時伊用預 付卡儲值上網,儲值完了該SIM 卡上網沒有訊號,在阿偉的 房間比較有訊號,伊就主動將SIM卡借給阿偉等語[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023號卷(下稱偵卷三)第7頁 反面],是證人蘇拉尼將SIM卡交付予阿偉之原因為何,係阿 偉為以行動電話上網,主動向其借用,或是因該SIM 卡在蘇 拉尼之房間沒有訊號,而由其交付阿偉使用,前後陳述已有 不同。而證人蘇拉尼自104年2月27日取得居留許可入境後, 於不詳詐騙集團使用本案SIM卡施用詐術前,曾於104年5月1 7日申辦台灣大哥大預付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迄今 、於104年5月18日申辦台灣之星預付型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使用至104年11月16日、於同日申辦遠傳電信預付型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至107年3月31日、於104年5月23日 申辦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至105年3月4日、 於105年3月20日申辦台灣之星預付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至105年9月18日、於105年3月29日申辦中華電信門號 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迄今;於105年3月31日申辦遠傳電信 預付型門號SIM 卡0000000000號使用至107年6月4日;於106 年3月23日申辦中華電信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至107 年6月26日;於106年3月19日申請遠傳電信預付型門號00000 00000號使用至106年11月28日;以及同日申辦本案預付型00



00000000號SIM卡,亦即前後申請10個門號SIM卡等節,有台 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台灣之星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資 料查詢、遠傳電信資料查詢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8頁至81 頁)。足認證人蘇拉尼自入境來台後,多次同時申辦不同電 信公司之預付型門號SIM 卡,並於使用一段時間後即停用, 而於本案發生前,其已申辦共10張門號SIM 卡,且於106年3 月份,蘇拉尼除申辦本案SIM 卡外,亦同時申辦遠傳電信另 支門號及中華電信門號之SIM卡,是蘇拉尼交付SIM卡予阿偉 時,其甫申辦3張不同門號SIM卡,連同其來台後所申辦者, 蘇拉尼乃持有多張SIM 卡,其交付予阿偉使用者,究竟為何 張SIM卡,是否確屬本案SIM卡,即屬有疑。 ㈢而證人阿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蘇拉尼給伊的SIM 卡伊沒有 使用,伊放在房間,伊朋友安多說沒有SIM 卡,伊想說蘇拉 尼沒有使用該SIM卡,伊也沒有使用,就把SIM卡交給安多等 語(見偵卷三第8 頁反面);證人安多於偵查中證稱:伊向 阿偉取得SIM 卡,大概過一個星期後,交給伊太太即被告等 語(見偵卷三第18頁),是上開證人縱有自蘇拉尼取得門號 SIM卡,然渠等均未證稱確有使用所取得之SIM卡,則渠等自 蘇拉尼取得之SIM 卡門號究竟為何,實難憑上開證人等之證 述據以認定。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把安多給伊的SI M卡放在手機裡,結果沒有訊號,2、3 天後伊就丟掉了,伊 不知道該SIM 卡的門號是幾號,安多也沒有跟伊說號碼是多 少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即非全無可採,是本案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輾轉自蘇拉尼所取得者,確為本案門號 SIM卡,自難認被告有何將本案SIM卡提供與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之幫助詐欺犯行,尚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卷內所有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 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本案 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與最高 法院判例要旨,及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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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