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781號
TCDM,107,易,781,2018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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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苗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闕苗桂犯竊盜罪,共參罪,均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闕苗桂前於民國99、100 年間已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職 權不起訴及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詎猶不知悛悔,復 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為以下犯行: ㈠於106 年12月2 日中午12時1 分許,步行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並於同日中午12時3 分許在該 店酒類貨架上,徒手竊取三得利威士忌小黑角(180mL ,價 值新臺幣〈下同〉175 元)1 瓶,將之藏放在其衣物內得手 ,未結帳即於同日中午12時8 分許離去。
㈡又於106 年12月3 日下午4 時14分許,步行前往上開全家便 利超商,並於同日下午4 時16分許在該店酒類貨架上,徒手 竊取黑牌威士忌(200mL ,價值270 元)1 瓶,將之藏放在 其衣物內得手,未結帳即於同日下午4 時22分許離去。 ㈢再於106 年12月5 日晚上6 時22分許,步行前往上開全家便 利超商,並於同日晚上6 時23分許在該店酒類貨架上,徒手 竊取格蘭利威12年威士忌迷你酒(50mL,價值89元)1 瓶, 將之藏放在其衣物內得手,未結帳即於同日晚上6 時26分許 離去。嗣因全家便利超商前已發現店內物品失竊並調閱監視 器鎖定闕苗桂,而店員黃佳文斯時又發現酒類遺失,遂追出 店外詢問闕苗桂有無竊取酒類,闕苗桂先行否認,然經店員 表示店內有監視器後,其即取出其竊得之格蘭利威12年威士 忌迷你酒1 瓶(扣案後業已發還黃佳文),然仍辯稱係忘記 付款,經店員報警處理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闕苗桂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判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並未爭執無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87至8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 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上開3 次至全家便利超商拿取酒類後未 付款即行離去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 忘記付款,不是要偷,我沒有竊盜,107 年12月5 日那天我 有跟店員黃佳文說要把手錶押給她,後來我有和解賠錢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88頁)。
二、惟查:
㈠被告確有上開3 次至全家便利超商竊取酒類之犯行,業據證 人黃佳文於警詢、本院審判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之1 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第86頁),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刑案現場照片7 張、庫存系統頁面照片3 張及店內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37張(見偵卷第10頁、第15至21頁、第25至31 頁、第44至50頁、核交卷第7 至12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
㈡被告雖辯稱如上,然: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全家便利超商於106 年12月2 日、12月3 日 及12月5 日之店內監視器畫面,被告至全家便利超商時,神 情均自然而無異常,且均係以自酒類貨架上拿取酒類藏放在 衣物方式行竊,隨後猶停留在該店內一段時間,之後未結帳 即行離去(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是被告既已將未結帳之 酒類藏放在衣物內,避免遭店員發現,難認其於先後3 次行 竊時,客觀上有何忘記結帳之情。
⒉又證人黃佳文於本院審判具結證稱:我在全家便利超商擔任 晚班店員,因酒類係列管項目,交接班時都要盤點,點交時 有短少,故於107 年12月3 日就有查看監視器,並有印出闕 苗桂在監視器畫面中之樣子,而於107 年12月5 日時,係我 當班之同事提醒我闕苗桂是否長得很像監視器畫面中的人, 我發現後追出去,我重複問闕苗桂很多次她有沒有拿東西沒 付錢,她都說沒有,因為是在馬路上,我就請她回到店內, 我跟我同事一起跟她講,我同事就說店內有監視器,她才說 她有拿酒,並將酒從衣服內拿出,她有說她忘記付款,也有 說她身上沒有帶錢,說要押手機、身分證讓她回家拿錢,當 天她講話比較慢,容易緊張,但她有針對我的問題回答,沒



有語無倫次之情形,精神亦無異常,我也沒有聞到她身上有 酒味,走路情況也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第86頁 )。則依證人黃佳文所證,被告於106 年12月5 日至全家便 利超商時,身上並未攜帶現金,且於證人黃佳文發現酒類失 竊追出時,被告猶否認有拿取酒類未付款,直到另一店員表 示店內有監視器後,被告方坦承有拿取酒類,並自衣服內拿 出拿取之酒類,且斯時精神狀況正常,可以針對證人黃佳文 詢問之問題回答,並無語無倫次之情況,另亦無飲酒之情, 足認被告於106年12月5 日行竊時,精神狀況正常。 ⒊被告雖另辯稱其當日欲押手錶給證人黃佳文等語,然依證人 黃佳文上開所證,被告遭證人黃佳文發現後,係先否認竊盜 犯行,其後經告知店內有監視器畫面,方取出竊盜之酒類, 並表示忘記付款,沒有帶錢,欲質押手機、身分證等物回家 取款,是被告事後託詞忘記帶錢欲回家取款等語,顯係掩飾 犯行之詞,無足採信。
⒋辯護人雖聲請將被告送往醫療單位進行精神鑑定,確認被告 於行為時有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見本院卷第87頁), 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中度身心障礙者,領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也有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且依該院函文所 載,被告係憂鬱症及酒精使用疾患者,也有於107 年6 月13 日因自殺意念及干擾行為有住院,目前情緒較改善,但認知 功能顯著退化等,足認被告有記憶力缺損情形,又依勘驗結 果,被告拿取酒類後有在店內徘徊,並未立即離去,若被告 有行竊之犯意,得手後應迅速離開現場,以免遭店員察覺, 顯見被告辯稱係忘記付款,主觀上沒有竊盜犯意,應屬可採 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惟:
⑴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 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 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 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699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則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先後3 次行竊時神情自然無異常 ,且尚知將竊取之酒類藏放在其衣物內遮掩,避免店員發現 ,且依證人黃佳文上開所證,被告於106 年12月5 日行竊後 與證人黃佳文對話時,精神狀況正常,且先行否認有拿取酒 類未付款,直至另一店員表示店內有監視器後,方坦承有拿 取酒類未付款,並拿出竊取之酒類,難認被告於先後3 次行 竊時,其精神狀態有何受到疾病之影響。
⑶而被告縱使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39頁),僅係 被告因身心疾患而經評估後認為符合身心障礙等級,尚難據



以推認被告於行為時均有因疾患而影響其精神狀態乙情;而 被告雖有於107 年6 月13日因憂鬱症合併酒精使用及高血壓 入院治療(見本院卷第39頁),且經本院函詢童綜合醫院, 該院函覆:被告係憂鬱症及酒精使用疾患者,於107 年6 月 13日因自殺意念及干擾行為入院,目前情緒較改善,但認知 功能顯著退化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70頁),然此亦係本案 發生後被告之狀況,尚無法據以回推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之精 神狀況。
⑷又被告先於警詢辯稱:我於106 年12月5 日進入全家便利超 商,原本要買麵包,但找不到喜歡之種類,因當時心情不好 ,所以我就想說乾脆拿1 瓶酒喝一喝就可以回家睡覺,看心 情會不會好一點,(後改稱)我因為有病在身,一時頭暈才 會偷竊,我不是故意的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又於本院審 判時辯稱忘記付款云云,顯見其歷次供述已有前後更動矛盾 之情狀,是否可採,實有所疑;況被告於先後3 次行竊時, 均知將拿取之酒類藏放在衣服內遮掩,難認被告並無竊盜之 犯意,縱使被告竊取酒類後有在該店內徘迴,並未立即離去 ,然斯時被告既已將竊取之酒類遮掩,即無須擔心遭店員發 現,自無立即離去之必要,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之處。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均足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 後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 3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經職權 不起訴及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猶不知改過向善,不思以己之 力賺取所需,反藉由不法方式獲取財物以滿足私慾,侵害他 人對於財物之管領權限,所為實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判時均否認犯行,而其於106 年12月5 日 竊得之格蘭利威12年威士忌迷你酒1 瓶已發還被害人(見偵 卷第31頁),另就106 年12月2 日、3 日所竊得之三得利威 士忌小黑角、黑牌威士忌各1 瓶有賠償被害人445 元達成和 解(見本院卷第31、8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自稱無業、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患有憂鬱症合併酒精使用及 高血壓(見偵卷第11、39頁、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 面)。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時均否認犯行,並未 面對己身過錯,且其於99、100 年已有竊盜前科,本案又係 先後3 次行竊,難認被告有何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 自難為被告緩刑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前2 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得之格蘭利威12年威士忌迷你酒1 瓶已發還被害人 (見偵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 予諭知沒收;另就竊得之三得利威士忌小黑角、黑牌威士忌 各1 瓶,被告供稱已飲用完畢(見偵卷第12頁反面),惟於 本院審判時有賠償被害人445 元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1、 87頁),若本院再行諭知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同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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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