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3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為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猛揮公司)副總經理 ,該公司承包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CCL631豐原、豐南、 潭子、頭家厝站車站主體工程」(下稱車站主體工程),並 將其中機電工程轉由勁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勁博公司 )承攬,雙方於民國103年5月1日,簽訂承攬工程合約,勁 博公司向嘉鴻展業有限公司(下稱嘉鴻公司)借用藍色貨櫃 1 只(下稱本案貨櫃),並放置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原火車 站」後站之工地內,存放機電材料,且由勁博公司以4 個鎖 頭鎖住該貨櫃鐵門,然上開機電工程因猛揮公司與勁博公司 之合約糾紛而於105年5月間停工,丁○○竟基於毀棄損壞之 犯意,於105年8月24日下午,在上開工地,以雙手拉扯貨櫃 上之4 個鎖頭,致令該鎖頭卡榫失去作用不堪使用,足生損 害於勁博公司。
二、案經勁博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之代理人甲○○於警詢、偵詢時所為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之代理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所 為陳述[見105年度偵字第31547號卷(下稱偵卷)第11 頁至 第14 頁、第32頁至第36頁、第41頁、第49頁、第347頁至第 349頁、第378頁至第381頁],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而被告既具狀爭執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之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審酌告訴人之代理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 為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且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 ,應認告訴人於警詢、偵詢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除證人甲○○於警詢、偵詢之證述外 ,其餘之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 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 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用力拉扯本案貨櫃上 之鎖頭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意,辯稱:該貨櫃應係 猛揮公司所承租,並非勁博公司承租,且當時勁博公司已經 退出工地,伊找不到人,伊擔心貨櫃內有危險物品,為維護 工地安全,才會把貨櫃鎖打開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之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勁博 公司是嘉鴻公司就該車站主體工程中機電工程之上包,有向 嘉鴻公司借用本案貨櫃存放機電材料,並用3、4個鎖將貨櫃 鎖上,伊們每天工作完都會上鎖,最後一次上鎖時間應該是 勁博公司退場時即105年5月1日至同年月5日間,伊於105年8 月間,經由本案工地之工地主任告知本案貨櫃被撬開,然因 猛揮公司拒絕伊公司之人員進入工地,後來伊們有報警,本 案貨櫃確實是勁博公司所使用,裡面放置勁博公司或嘉鴻公 司之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第40頁 正反面),並有三禾貨櫃有限公司租賃合約書4 份、三禾貨 櫃有限公司出具之轉租證明單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11頁)。細繹上開租賃合約書,本案貨櫃為20 呎鐵 製貨櫃,自103年5月30日起由嘉鴻公司向案外人三禾貨櫃有
限公司(下稱三禾公司)承租,租賃地點在臺中豐原火車站 後面,租期至106年12月1日,106年12月2日起至107年6月1 日止,則由三禾公司出租予勁博公司,堪信本案貨櫃於案發 當時,確由嘉鴻公司向三禾公司承租使用無訛。況本案案發 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員警於106 年8月4日偕同被告、證人甲○○前往本案貨 櫃之放置地點清點櫃內物品,櫃內係存放吸頂式日光燈附燈 罩、LED景觀矮柱燈、全嵌入式LED向下投光燈、電力電纜、 冷風機等,有貨櫃屋內部材明細表在卷為憑(見偵卷第 376 頁),足信本案貨櫃內存放確係車站主體工程所需使用之機 電材料,是本案貨櫃係由勁博公司使用並管理,該貨櫃上之 鎖頭亦由勁博公司所上鎖,避免櫃內物品遭竊遺失甚明。被 告雖提出案外人三立貨櫃屋實業社與猛揮公司所簽定之租賃 合約書,辯稱本案貨櫃係猛揮公司所承租云云,然該合約書 之租賃日期係102年12月2日至103年2月1日,有該租賃合約 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是該租約到期後,猛揮公 司與三立貨櫃屋實業社之租賃關係已解消,難認案發當時猛 揮公司就本案貨櫃仍有使用權限,自難認定案發時該貨櫃上 之鎖頭為猛揮公司所上鎖使用,被告前開所辯,尚屬無稽。 ㈡被告雖辯稱為維護工地安全,避免貨櫃內有何易燃物或爆裂 物而破壞鎖頭打開貨櫃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勁 博公司於105年5月已經撤場,伊們之前已給付勁博公司設備 款,該公司撤場沒有繳回這些物品,契約中約定相關設備要 移給猛揮公司所有,伊們鐵工局的工程要在10月通車,勁博 公司有些設備沒有移交清楚,伊沒有設備不能完工,需要設 備來安裝等語(見偵卷第33頁),又證人即猛揮公司之機電 副理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勁博公司停工時,該公 司與下包商嘉鴻公司,有將他們的機電材料放在藍色貨櫃鎖 起來,該貨櫃放在豐原工地的5 號門那裡,因為是伊們公司 下包的貨櫃,伊不會特別去在乎它,105年8月該貨櫃有被打 開過,被告有交代伊去點裡面的設備清單等語(見本院卷第 41頁反面至第42頁、第45頁),堪信被告係因車站主體工程 預計於105 年10月間完工點交,然因告訴人公司即該工程之 機電廠商已於105年5月間退場,部分機電設備尚未安裝,被 告始於105年8 月24日自行破壞本案貨櫃上之4個鎖頭,打開 告訴人本案貨櫃,並指示不知情證人丙○○清點櫃內物品。 況本案貨櫃自告訴人公司撤場至本案案發時已逾3 個月,如 被告確係為維護工地安全而破壞貨櫃上之鎖頭查看櫃內物品 ,豈會延遲3 個月後始確認貨櫃內有無危險物品,被告上開 所辯,實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
㈢又本案貨櫃上原有4 處上鎖,並有4個鎖頭,案發後4個鎖頭 均遭撬開,其中2個鎖頭在地上、1個鎖頭掛在櫃門之鐵鍊等 情,有告訴人之代理人於偵查中提出之照片3張附卷為憑( 見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又被告於偵查稱:本案貨櫃上的 鎖生鏽,伊扯一扯就開了等語(見偵卷第34頁),於本院審 理時稱:伊沒有撬開鎖頭,是用蠻力拉的,伊拉扯就開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12頁),均坦認有徒手拉扯鎖頭,將該鎖頭 拉扯開之事,衡情本案貨櫃上安置之鎖頭為普遍常見之金屬 鎖頭,本需以合適之鑰匙開啟鎖頭內卡榫以解鎖,如以非正 常使用方式拉扯而使鎖頭內卡榫失去作用,自破壞該鎖頭之 功能而致令不堪使用。被告雖具狀辯稱該鎖頭經被告拉扯後 ,僅暫時失去效用,仍有恢復功能之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 17頁),然該鎖頭既為被告蠻力開啟,而非以正常方式開啟 ,自需破壞該鎖頭內部零件之功能,況本案貨櫃於案發後仍 置放於猛揮公司管理之工地一事,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 確(見偵卷第379頁),則被告自可提出上開4個鎖頭供檢察 官勘驗是否仍具效用,被告徒以前揭與常情不符之辯詞置辯 ,實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㈣至被告雖辯稱本案貨櫃於案發前之105年2月間及案發後之10 6年5月17日均曾遭竊,該鎖頭是否早已為他人毀損云云置辯 ,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105年5月間勁博公 司離場時,有將本案貨櫃上鎖,貨櫃內乃放置勁博公司與嘉 鴻公司承攬該工程所需用之機電材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第40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其破壞鎖頭進入本案貨 櫃之目的係為尋找可供使用之機電設備等語(見偵卷第33頁 ),顯見本案貨櫃內存放之物品為具有經濟價值之機電材料 ,告訴人公司及工地管理者即猛揮公司,豈會放任該貨櫃內 之物品遭竊而不為任何防盜措施,況被告亦自陳本案發生前 半年即105年2月間,本案貨櫃曾遭竊而有物品損失,則該次 竊案發生後,告訴人公司應會更注意本案貨櫃之防盜設備, 此由本案貨櫃係以4 個鎖頭鎖在貨櫃不同位置自明,是被告 辯稱案發時該鎖頭即已毀損云云,亦於常情不符,無由足採 。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 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 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
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 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 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丁○○以徒手拉扯 原具防盜功能之鎖頭,使該鎖頭之卡榫鬆脫,而得以取下掛 置於本案貨櫃上之鎖頭,使該鎖頭喪失效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時間所為致令本案貨櫃上4 個鎖頭不堪用犯行,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均係毀損同一被害人之財物,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成立接續犯一 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經營之猛揮公司與告訴人公司雖有工程糾紛,然 被告明知本案貨櫃為告訴人公司所使用,該鎖頭亦為告訴人 公司裝設,如欲開啟貨櫃門鎖應經告訴人公司同意,竟未思 理性溝通,率爾毀損告訴人公司裝設之鎖頭,漠視他人財產 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 原諒,及被告坦承破壞鎖頭之客觀行為,惟辯以無毀損犯意 之犯罪後態度,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被告自陳係碩士畢業、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 養、任職猛揮公司之總經理、月薪新臺幣7 萬元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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