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昑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94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昑昇與凃聰明係鄰居,因余昑昇先前 祭拜過世祖先,對凃聰明敲打牆壁而心生不滿。於106年12 月7日上午9時許,余昑昇在臺中市○區○○路○○○街○○ ○○○○○○○○○○○○號誌,竟基於傷害犯意,先以腳 踹凃聰明騎乘之腳踏車,再以右手打凃聰明之左臉臉頰,致 凃聰明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因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 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 凃聰明於107年8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 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