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翔
林凱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6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翔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凱笙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廠牌I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林子翔、林凱笙於本院審 理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二、核被告林子翔、林凱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被告2 人就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受僱於新滿和企 業社,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速達公司大 里營業所擔任理貨人員,竟利用在營業所理貨之機會,共同 侵占iPhone 8手機2 支,造成告訴人統一速達公司財產上損 失,所為實無足取;惟斟酌被告2 人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占手機之價值,嗣被告林子翔已歸 還1 支手機,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 ,兼衡其等年紀尚輕,均無因犯罪而經科刑之紀錄(參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遭侵 占之手機,業經被告林子翔歸還1 支,此業如上述,至其餘 未歸還之手機1 支,被告林子翔供稱及具結證稱:另1 支手 機是林凱笙拿走,林凱笙提議要把伊那支手機賣掉,伊才聯 絡伊表哥張晉瑋,但張晉瑋沒有要購買,手機林凱笙就帶走 了等語(偵卷第11頁反面、第55頁反面、本院卷第24頁), 核與證人張晉瑋證稱:林子翔曾向伊表示可以新臺幣(下同 )8000元出售iPhone 8手機1 支,伊在早餐店與林子翔、林 凱笙碰面,因林凱笙提高價格至15000 元,伊就沒有購買, 手機就被林凱笙拿走了等語(偵卷第57頁反面)相符,堪信
該未歸還之手機1 支應係被告林凱笙拿走,且被告2 人共同 犯罪,各自取得1 支手機,尚與共犯間彼此分贓之常情相符 。至被告林凱笙雖稱:伊沒有拿走,手機在張晉瑋那裡,伊 有看見林子翔將手機拿給張晉瑋等語(本院卷第24頁),惟 其於偵訊時又稱:其與林子翔、張晉瑋在早餐店碰面,但沒 有說到賣手機的事等語(偵卷第57頁反面),又改稱:在早 餐店有說要賣手機,但現場沒有看到手機,只有看到手機盒 子(林子翔帶來的)等語(偵卷第58頁),所述已前後不一 ,其辯稱手機在張晉瑋那裡,伊無取走等詞,自難採信。從 而,被告林凱笙因犯業務侵占罪所得之財物即iPhone 8手機 1支,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新滿和企業社雖於案發後,依其與告訴人間之 合約條款,履行賠償618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以管控委外 人力作業品質,有承攬商扣款同意書附卷可參,惟此為新滿 和企業社依合約所為之違約金給付,非屬犯罪所得之實際發 還被害人,被告林凱笙仍保有犯罪所得,尚難以此違約金給 付即謂無犯罪所得沒收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6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7年度偵字第1660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