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名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名詮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名詮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下午8 時許,在臺中市北區永 興街與漢口路4 段之交岔路口,因行車糾紛與吳靖芳發生爭 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馬路,公然以「小屁孩」等語辱罵吳靖芳,而貶損吳靖 芳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吳靖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證據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蔡名詮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吳靖芳發 生行車糾紛,並有說「小屁孩」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伊只是隨口唸,不是針對告訴人, 也沒有要辱罵告訴人云云。然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行 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有說出「小屁孩」等語,為被 告所坦承,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內容(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 22頁反面)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 所職務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 頁)。被告雖以前詞置 辯,惟其於偵查中自陳:伊有說「小屁孩」,但伊覺得告訴 人行為就是這樣,所以才這樣說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反面) ,顯見其辯稱不是針對告訴人云云,乃犯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按刑法309 條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之「公然」,指以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此觀司法院院 字第2033號解釋自明。又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 ,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 ,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 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 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查臺中市北區永興街與漢口
路4 段之交岔路口,係供公眾往來通行使用之道路,係屬不 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核屬公然無誤。而「小屁孩 」一詞,原指光著屁股的小孩子,因學齡前兒童常穿開襠褲 ,為了便於隨地小解、排泄,故而將屁股裸露在外,後被衍 生成形容搞不清楚狀況、無理取鬧之人,客觀上乃屬負面評 價之字眼,顯有指責、嘲諷、輕視、使人難堪之意,此亦據 告訴人指稱:伊已經快30歲了,還被被告謾罵小屁孩,被形 容成不懂事小孩,與伊的社會地位不相符,實有損名譽等語 (見偵卷第12頁),故核屬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語詞 ,當可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 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公然出言侮辱 ,貶抑告訴人名譽、人格,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有 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斟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卷第3 頁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職業工,經濟狀況 普通,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