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刀子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志保前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詐欺、 多次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其中最近一次係於 民國105年間因犯竊盜案件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6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23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106年10月 2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悛悔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於107年5月31日17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 器使用之刀子一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 商內,接續竊取蔡姿琪所管理之貨架上金沙巧克力1條(價值 新臺幣(下同)37元)、健達巧克力1條(價值33元)、味味 一品紅燒牛肉麵1碗(價值53元)、吉列Blue刮鬍刀2支裝1包 (價值69元)、免洗衛生筷1包(價值30元)、思美洛雞尾 酒(300m)2瓶(每瓶價值55元,計110元)、嬌生嬰兒柔濕 巾1包(價值44元),得手後未結帳,即在上開超商內食用 竊得之金沙巧克力1條、健達巧克力1條、味味一品紅燒牛肉 麵1碗、思美洛雞尾酒2瓶,及使用竊得物品中之免洗衛生筷 1雙及刮鬍刀1支(其餘未使用之衛生筷及刮鬍刀則棄置於超 商內座位區附近地上),旋因店員蔡姿琪發現後,前去勸導 陳志保離去,並告知陳志保所做所為均已遭錄影存證,再不 離去即要報警處理等語。詎陳志保聽聞後,竟另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從其包包內取出上開其所攜帶之刀子1把, 旋復朝蔡姿琪走去並先將該刀子舉至約頭部高度處,再與蔡 姿琪互相拉扯,致使蔡姿琪心生畏懼,而以此加害身體之事 恐嚇蔡姿琪,足生損害於蔡姿琪之安全,陳志保隨即離開上 址統一超商後,旋復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再走回店內向蔡姿琪索取香煙,蔡姿琪任意交付1包香煙 予陳志保後,陳志保於離去之際,復趁機竊取櫃檯處之洋甘 橘洗髮乳1罐(價值19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超商。嗣
經蔡姿琪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陳志保,並扣得陳志保 所竊取之嬌生嬰兒柔濕巾1包、洋甘菊洗髮乳1瓶及上開刀子 一把。
二、案經蔡姿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 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 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 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 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 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 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
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志保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蔡姿琪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見偵卷第46至47頁、第95 至97頁、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50頁面)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 之物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偵卷第48至54頁)、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 便利商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方帶同被告指認 犯罪位置照片、被告包包內發現贓物(嬰兒柔濕巾1包)、 被告用來恐嚇被害人之凶器利器1把照片共15張(見偵卷第 58至65頁)、臺中市○○區○○路○段000號GOOGLE地圖( 第66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刀子1把及超商 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47頁背面、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並有前揭扣案之刀子1把 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 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竊盜 犯行時所攜帶之刀子1把,前端為金屬材質,最末端呈類似 鐮刀前方之勾狀,刀子前端金屬材質部分長約4公分,後方 塑膠把柄部分長約12公分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製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足見該把刀子 前端質地堅硬,雖呈勾狀惟仍屬銳利,且被告於為本案竊盜 犯行時確有攜帶該把刀子,嗣且拿出刀子另犯上開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無論被告行竊時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客觀上均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陳志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誤認 被告竊盜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
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仍應予以審理,且公訴 蒞庭檢察官業於審理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爰不再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竊得上開物 品,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顯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是依據上開說明,被告上開竊盜犯行部分 應屬接續犯。再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犯竊盜案件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6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 6年度聲字第23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106 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陳志保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已多次因 犯竊盜案件經入監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警惕,再為本案犯 行,且被告行竊得手並食用泡麵,經告訴人蔡姿琪上前勸導 被告離去時,被告竟將泡麵丟棄於地上,並進而為上開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1頁),且經本院 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51頁),堪認被告態度惡劣;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得,所生危害,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被告食用 或使用,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告訴人蔡姿琪於審 理中表示就量刑部分沒有意見,希望被告變好等語(見本院 卷第50頁背面),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曾從事水電、粗 工等工作,行為時係甫從高雄做完電焊工作返回臺中,家中 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 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 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上開物 品,除附表所示之物業經被告食用或使用外,餘均已經告訴 人取回,業據告訴人蔡姿琪於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 0頁正、背面),是如附表所示之物,既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其餘犯罪所得物品既經告訴人取回,即不再予 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刀子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 恐嚇安全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無誤,應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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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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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金沙巧克力1條 │遭被告食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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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健達巧克力1條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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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味味一品紅燒牛肉麵1 │同上 │
│ │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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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吉列Blue刮鬍刀1支 │遭被告使用 │
├──┼──────────┼────────┤
│5 │免洗衛生筷1雙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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