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2052號
TCDM,107,易,2052,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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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易字第2052號
第 三人即
財產所有人 李欣樺
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052號被告陳重宏詐欺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欣樺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行 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法行為而 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陳重宏涉犯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 字13057、17305號起訴在案,據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 陳重宏自民國105年11月16日至106年2月24日前某日接續向 告訴人楊竣憲林桂朱施以詐術,共詐得新臺幣(下同)1, 100萬元,李欣樺為被告之配偶,被告分別於105年11月16日 交付90萬元、106年1月間交付70萬元予李欣樺,共計160萬 元,此部分款項為被告詐欺所得,業經李欣樺前後於警詢、 偵查中陳稱:「我記得105年11月間,陳重宏曾經拿了100萬 元現金給我,告訴我『這是楊峻憲(綽號小胖)等人處理法 律問題,我先拿一些錢回來。』後來我就將100萬元現金中 的20萬元存到我的郵局帳戶、20萬元存入我女兒陳芊妤的郵 局帳戶內,其餘的錢我就做為家用或存入我在合庫商銀的帳 戶內」、「105年11月16日拿了90萬元給我,他說他賺了150 萬元回來,60萬他自己留。106年1月間拿了70萬元給我,後 面有拿錢給我,他是說他賭博贏的」等語(見107年度偵字 第13057號卷㈠第83頁、第107頁),並有李欣樺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107年度警聲搜字第 1127號卷第38頁)在卷可稽,足認李欣樺本件詐欺案件而無 償取得160萬元。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 陳重宏前開行為成立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105 年7月1日修正公布實施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其沒收對象 或範圍可能包括第三人李欣樺。是為釐清本案有無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規定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及為保障前 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有參與本案程 序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等權利,本院認有依職



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參與 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案前已行準備程序,前揭財產所有人應到庭參與沒收程序 (按經本院訂於107年10月1日進行審理程序),並得具狀或 當庭陳述意見。又前揭財產所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 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 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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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