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毒偵字第2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玻璃球叁個,沒收。
事 實
一、張正墉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9月20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 釋放。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法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21日停止處分執行完 畢,刑責部分,則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 因竊盜、毒品及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年、9月、2年、1年10月、7月確定,經減刑及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嗣於100年1月12日假釋 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後,於假釋期間內再犯竊盜、毒品等案件 ,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6月、5月確定,上開 各罪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及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月23日假 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6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所餘殘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6日15時許,在其位於 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1次。嗣於107年3月8日7時25分許,因另案經員警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0巷0弄 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玻璃球3個、SAMSUNG牌行動電 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另案沒收);復經 其同意於107年3月8日10時1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背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 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於訴訟上之 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墉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7年3月8日10時15分許為警所採集 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玻璃球3個 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又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案件經判刑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犯本 案施用毒品案件,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參,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 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訴追。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玻璃球3個,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然該玻璃球 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公訴人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沒收銷燬,尚有誤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