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973號
TCDM,107,易,1973,2018080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任杰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姊 崔玲茹
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292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崔任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崔任杰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565號、101年 度易字第214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後經本院 101年度聲字第48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又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01號、102年度易字第796號 、102年度易字第88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7月、5 月確定,後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6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3月,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因腦部損傷導致整體能力下降,且衝動控制及問題解決 能力較弱,面對複雜情境容易出現衝動控制不佳的行為,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復於106年9月27日下午4時24分許,行 經臺中市北區中山路429巷時,見該巷13號許振益住宅未上 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推開大門 ,侵入許振益住宅竊取放置屋內價值新臺幣1萬元之白色三 星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MAC:5C2E590FDC3E 號,機內無SIM卡),得手後步行離去。嗣許振益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崔任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任杰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許振 益於警詢時指證無訛;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手機序號資料影 本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565號、 101年度易字第214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後 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8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01號、102年度易字 第796號、102年度易字第88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 、7月、5月確定,後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691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3月,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8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於106年3、4 月間犯竊盜罪,在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844號審理中,經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06年12月13日鑑定結果,以被告 因腦部損傷導致整體能力下降,且衝動控制及問題解決能力 較弱,面對複雜情境容易出現衝動控制不佳的行為,但仍可 陳述時序,具基本的社會判斷力,有一定程度的現實感和判 斷能力,且其過去已多次因竊盜案件入獄服刑,對此行為所 應負擔之責任應有一定程度之認知,認為被告犯行當時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但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刑事鑑定報告 書影本及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844號刑事判決附卷佐參。本 件行為日期在前案被告犯行及鑑定日期之間,尚無其他事證 足證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其精神及心智狀況與前案有何特別 變化情事,本院徵詢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引用上 揭鑑定結果認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之(上揭 鑑定報告雖認被告有相當之再犯和危害公共危險之虞,惟前 案判決已適用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確定,本件即無再 予諭知監護之必要)。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 知悔改,復趁機擅入告訴人許振益住宅竊取白色三星廠牌手



機1支,手段非議,法治觀念偏差,損害告訴人財產權益, 竊得手機價值新臺幣1萬元,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 賠償告訴人損害,被告前從事服務業、高中肄業,精神心智 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 所得白色三星廠牌手機1支,係屬於被告,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