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935號
TCDM,107,易,1935,2018082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祥宇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祥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祥宇於民國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00 年嘉簡字第1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1 年 10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與林欣慧係母子,林欣慧於 103 年間,經網路認識邱家榮(原名:邱宇文),其等獲悉 邱家榮因罹癌而獲保險理賠,郭祥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04 年4 月5 日,至邱家榮住處,佯稱:其在經營小 額貸款公司,為感激邱家榮協助其母親,要將公司較好的案 件私下介紹給邱家榮,讓邱家榮投資賺錢,邱家榮只要出錢 就好,其會處理一切云云,使邱家榮陷於錯誤,於104 年4 月6 日,在臺中市龍井區沙田路6 段全家便利商店門口,交 付現金18萬7000元給郭祥宇,繼之於104 年4 月30日前密接 之1 、20天內,郭祥宇再以要籌錢當資本額取得主導權、輸 錢、缺現金、籌不到錢,且保證不會笨到為了100 多萬失去 一個哥哥云云,向邱家榮調現,使邱家榮陷於錯誤,接續交 付現金給郭祥宇,過程中,邱家榮於104 年4 月24日,在其 龍井區中山二路1 段東巷104 號之租屋處,交付現金33萬元 給郭祥宇;於104 年4 月24日,依郭祥宇之指示,匯款10萬 元至其與林鈺珣(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分案偵辦)之子 林○宏申請之中華郵政帳號內,共計交付180 萬元給郭祥宇 。惟迄至104 年4 月底,邱家榮欲與郭祥宇係談投資問題時 ,郭祥宇藉詞推託,隨即逃匿無蹤,邱家榮始知受騙而受有 損害。
二、案經邱家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郭祥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郭祥宇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 欣慧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邱家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復有台中銀行104 年4月24 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回 條影本、告訴人邱家榮提出之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見 106 年度偵字第16355 號卷第114 頁、警卷第47至94頁), 足徵被告郭祥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 祥宇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郭祥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郭祥宇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 接續向告訴人邱家榮行使詐術,使告訴人邱家榮陸續交付金 錢,其對告訴人邱家榮各次詐騙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又 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又被告郭祥宇有如犯罪事實欄一 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郭祥宇正值青壯年,本應力圖向上,奮發有為,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以上開之方式詐得告訴人邱家榮之金 錢高達180 萬元,損害告訴人邱家榮之權益甚鉅,惡性非輕 ,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邱家榮所受損失,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郭祥宇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為國中肄業,家中 尚有母親、兩個妹妹、兩個女兒、一個兒子,入監前無業之 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郭祥宇就其所犯本案詐欺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之 1 至38之3 、40之2 條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 34、39、40之1 條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0500063131 號令修正公布第38之3 條條文,且均 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郭祥宇合計向告訴人邱家榮詐得 18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 第1 項前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